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新竹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原住新竹
- 被告
- 人 4
- 被告
- 現應送
- 被告
-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晨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公司於民國97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765機動計算,並隨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弘晨公司自97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771,444元迄未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晨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弘晨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自承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7年5月30日辦理對保手續,惟辯稱被告弘晨公司係因購屋貸款而請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弘晨公司卻未將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其遭被告丙○○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弘晨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弘晨公司、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被告丁○○雖辯稱其係遭被告丙○○詐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主張其受被告丙○○詐欺,既非原告所為,則被告丁○○自須證明原告對被告丙○○所為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惟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且亦未提出其業已撤銷因被告丙○○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丁○○之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弘晨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丁○○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之陳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