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唐亦仙、黃瑞龍
- 當事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黃楨木 邱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其中伍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未符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2,497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未經查驗合格部分之溢付工程款1 億3,617 萬3,880 元,合計1 億6,114 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提出變更聲明狀,除仍依約請求逾期罰款2,497 萬元及其利息外,並另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及其他遲延、終止契約之損害5,439 萬6,055 元及其利息,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 萬6,055 元及各該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復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 萬6,055 元及各該利息。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為據,基礎事實同一,而嗣後聲明之更正僅屬單純之擴張,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民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亦仙,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1頁),已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 月26日與被告就「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湖口)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統包承作,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契約金額為2 億4,970 萬元。詎被告遲延工期,且於原告給付工程款達1 億5,605 萬元後,竟於97年12月間停工,未能完成工程,且積欠下游廠商鉅額工程款,致原告疲於應付,且須支付鉅額費用始得完成建廠,蒙受重大損失,原告乃於98年4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2,497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逾完工期限,每逾壹日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工程契約總金額( 含稅) 千分之五(0.5%)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契約總金額( 含稅) 百分之十(10% )為上限,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失)…」。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業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 年10月31日。然被告遲至98年4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仍未完工,其逾期天數高達165天,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計算,其金額原應達2億0,600萬2,500元( 即165×(5/1000×249,700,000)=206,002,500),已遠 遠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2,4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7萬元予原告。 2、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損害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3,635萬元: ⑴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契約採統包方式由被告承作,以簽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圖說所列全部工作項目與數量,被告自不得嗣後再要求加價,故計算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以完工部分占系爭契約圖面之比例,依簽約總價2 億4,970 萬元核算,方符約定。經鑑定結果,鑑定人雖認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告完成之工程款為1 億7,774 萬2,297 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頁),惟鑑定人亦認被告應提出各項出場、材質證明及試驗報告始得計價,被告未能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自無從請領上開款項。且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並保固3 年,應扣除因其未經驗收合格及未盡保固責任部分之對價金額至少10% 。依此,被告已施作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至多應僅有1 億5,996 萬8,067 元(即177,742,2 97×(1 -10%)=159,968,067 )。扣除原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至多僅剩餘391 萬8,067 元(即159,968,067 -156,050,000 =3,918,067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而須終止,原告自得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依前述計算,被告已施作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至多應僅有1 億5,996 萬8,067 元,如被告依約完工,則原告僅需再支出8,973 萬1,933 元(249,700,000-159,968,067 元=89, 731,933),即可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於終止契約並另覓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須再花費1 億3,000 萬元,此有原告與第三人另訂之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參卷五第296 頁至第299 頁)已超過本契約原剩餘之工程款達4,026 萬8,067 元(130,000,000-89,731,933=40,268,067 )。此乃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抵銷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結算剩餘金額391 萬8,06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35 萬元(即40,268,067-3,918,067=36,350,000)。 3、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1,809萬6,055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如下損失: ⑴原告已購買之機器設備無法如期進場安裝,因而額外衍生機器設備之倉儲及相關費用647萬3,618元:包括被告遲延期間支付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租、支付大船企業日本株式會社(OFUNA ENTERPRISE JAP AN Co.LTD)倉租等費用及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承保所生保險費。 ⑵相關工程因被告遲延所導致增加之費用950 萬0,517 元:包括支付電力、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空調/ 機械供應系統因被告遲延致物價上漲所生之物價調整費用及建築工程設計及監造延長服務時間所生費用。 (二)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法72條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於招標之始及過程中,均一再強調有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之估算應由標廠商自行為之,且於97年4 月9 日建築師回覆廠商提問之回覆表(卷四第48頁)中載明:(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及「請注意!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築圖A7-1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等情,足見各投標廠商應本於其專業進行數量及項目之評估,並為報價。被告所提出投標之工程預算表(參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與原告提供之載有數量工程預算表(卷五第144 頁至第151 頁)相較,有項次1-5 、1-6-6 至1-6-10等項所載數量,為被告自行變動,且被告亦增列項次1-7 之項目,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應自行核算數量,不受原告提供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之拘束。兩造於被告投標取得優先議約權後,亦僅針對被告所提工程預算表之總價進行議價,並非逐項依數量、單價而為議約,原告對於被告報價金額背後之估算情形及實際考量因素為何,實無從知悉,依被告所為投標報價與被告議約、締約,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縱被告未仔細估算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以致於有低價投標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據此謂原告誘使其低價投標。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所訂之總價係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而為訂定,被告不得以工程預算表與契約所附圖面有數量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範圍第1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範圍並非僅限於工程投標報價單(工程預算表)或工程圖說而已,應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業已明訂:「一、本工程之契約金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整(含稅)。二、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方所提需求不變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藉故推諉非承包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6 條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如未變更工程範圍時,工程結算總價係以契約金額為上限」...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復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以第五條所訂金額為上限,不按物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理由而調漲,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足見系爭工程於未變更工程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工程結算總價係以契約金額為上限,換言之,被告應在原契約金額下,完成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不得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與圖面有數量差異而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甚明。 (四)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項工程,總價應為2 億4,970 萬元,加計建築師簽核之追加款516 萬6,637 元,被告主張應加計97 年4月3 日圖檔所無之項目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並無依據: 系爭契約既係採統包方式由被告承作,被告自應以簽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所訂之工程範圍及其後續保固工作,除建築師簽核之追加款外,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另依據系爭工程招標、議價及簽約之相關事實經過,即可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圖檔為簽約當時契約所附圖說,並非97年4 月3 日之圖檔,被告於簽約前之議價期間,並已知悉部分圖面有所調整修改,並曾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乃於簽約前之97年5 月23日將確定之圖面傳送給被告,而成為97年5 月26日兩造簽約時之圖說。被告一再主張鋼構部分數量相差甚大,惟有關鋼構部分之增加,於97年4 月8日 即已確定,被告已可計算數量,自無從於簽約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97年4 月3 日圖檔所無之項目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均以自行提出之表格為據,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所為主張並無依據,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另鑑定報告係計算所有被告施作部分之數量,已包含原告追加工作中已施作之數量,故於計算本件工程款時,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所謂追加款516 萬6,637 元之金額。 (五)被告不得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原告終止契約,核屬有據: 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達1 億5,605 萬元,並無任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顯無理由。另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無法付款之情形,自亦無所謂得行使不安抗辯之可言。被告依約、依法均無逕行停工之正當理由,竟任意違約,停工離場,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且施工過程中亦有不聽從監造人員指揮、經限期改善仍不聽從、材料送審未通過、擅自變更約定材料等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第4款 及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 萬6,055 元,及其中2,497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444 萬6,055 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締約過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依同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1、被告於97年4 月3 日領得系爭工程之原始圖面後,於同年4 月9 日曾收受原告寄送之建築師答覆疑問之電子郵件;另於97年4 月15日收受雨遮、風除室、造型牆變更圖說;97 年4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投標系統之文字檔案,並未收受97年4 月8 日鋼骨數量驟增之更新版設計圖說;嗣原告於97 年4月24日寄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設計圖檔與被告,當次電子郵件檢附之圖檔經核與97年4 月15日及97年4 月3 日檢送之圖檔相同。被告即依據原告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97年4 月3 日、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估算投標價額。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97年4 月8 日新版設計圖說,自無從依該新版設計圖說估算鋼骨數量,故被告依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15日之施工圖說估算數量,並依原告所提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於97年4 月29日進行投標,並無何可歸責之處。開標結果,原告擇由被告取得優先議約權,雙方以被告之投標價額為基礎,於97年5 月15日完成議價,以2 億4,970 萬元為契約總價,並約定於97年5 月26日簽約。嗣原告再於97年5 月19日檢送較97年4 月15日施工圖數量多出4 項新增工程及36項變更工程之圖檔與被告,並於97年5 月23日再寄送新增12項、變更18項工程之圖檔與被告,且未提醒被告圖面之數量已有增加,歷同年月24日、25日之假日後,兩造即於97年5 月26日簽約,並以97年5 月23日之圖說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於議價結束後再新增大量工程圖面,再以系爭契約為統包承作,拒絕被告追加工程款,自屬違背誠信原則。 2、查97年5 月23日之圖說較之原告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二者數量差距高達25% ,單是鋼材數量即差距368 噸,價格差距高達2,000 萬元。經被告之計算,原告所提供的土木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與合約的圖說數量不符,且差距金額高達6,260 萬5,470 元,另原告追加工程亦高達 2,994 萬2,990 元,幾經催促辦理追加工程款,原告均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為由,拒絕給付。惟查,原告於檢送97年4 月3 日、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後,再檢送97年4 月24日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其上所載數量應屬正確,方符誠信。而原告對於97年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已與同年月4 月3 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所變更,知之甚詳,竟仍於97年4 月24日提供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被告,誘使被告低價投標,且在明知被告依其所提供錯誤標單計算工程總價之情形下,猶與被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所謂統包承作,對被告顯不公平之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 (二)系爭契約係依工程預算表所載工程數量而為訂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退步言之,被告是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為計算單價及總價之基準,則系爭契約之總價係依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計算而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投標報價單(工程預算表)於系爭合約之優先順序中,優先於施工圖面,自應認系爭合約所訂之總價乃依工程預算表所訂定之總價。就超過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之部分,原告自應依誠信原則,辦理追加。 (三)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應為被告主張之2 億4,970 萬元加計97 年4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 被告投標報價之數量為依98年4 月3 日原始圖說計算而得,且係原告97年4 月24日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故兩造於97年5 月15日議價時之基礎,係以97年4 月3 日之圖面為準。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23日檢送之圖面乃兩造契約議價後之變更,變更金額達6,260 萬5,470 元,所為變更並非系爭契約之合意範圍,故系爭契約總價自應加計97年4 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另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行文要求被告於契約圖說外,另行施作的工程金額,因不在契約施作範圍內,應辦理追加2,994 萬2,990 元。上述金額合計3 億4,224 萬8,460 元,與鑑定單位所為被告已完成2 億1,525 萬8,023 元之鑑定結果,加計原告另行以1 億3,000 萬元發包與信暐公司繼續興建之3 億4,525 萬8,023 元相去不遠,足見被告所為主張核屬有據。 (四)被告於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原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決定不繼續建廠而要求被告停工,惟因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且拒絕被告辦理追加工程之請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而停工。被告之停工既合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餘賠償。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訂約過程中之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本無契約可得終止。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停工,原告在解決與被告間追加工程之爭議前,自不得終止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7萬元、重新發包損 害賠償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3,635萬元、其 他損害1,809萬6,055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違反誠信而無效,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被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而停工,惟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罰款上限,則違約罰款最多應僅有2,497 萬元,不得再重複加計所謂其他損害1,809 萬6,055 元。原告於被告停工後1 年8 個月後始與第三人訂約續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興建並無急迫性,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工程費百分之10為懲罰性賠償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0 萬元。 2、系爭工程所訂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於被告逾上述預定完工日期10日時,即可終止契約,惟原告延宕至98年4 月13日始終止契約,顯見原告於終止契約之過程亦有疏失。原告提出99年間其設備之倉儲租金、保險費、契約終止後所支付電費、給排水、消防系統工程費用及建築工程費用調整、監造延長費用等損失,均屬原告怠於立即復工續建所生之損害,不應歸責於被告,自無從列計上開損害。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曾提供97年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給有意投標之廠商。被告參與投標,並於97年4 月29日獲得優先議價權,兩造幾經議價後,於97年5 月15日確定最後議價總額為2 億4,970 萬元。兩造並於97年5 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及施工圖面,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面,與原告提供之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相較,有所增加,與97年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亦有差異。經鑑定之結果,差異之金額依市價約為620 萬 9,801 元(參卷六第117 頁)。 (四)被告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與圖面不符部分,曾於97年8月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發函請求原告辦理追加(卷六反證四、五、六、七),原告並未同意。 (五)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1、12月間即停工,原告於98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2 、4、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參卷一第41頁),被告業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函文。 (六)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數量計算表所載。 (七)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億5,605萬元。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任意停工,認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而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於招標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認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則本件自應就下列爭點,詳加論述,以釐清兩造爭端: (一)系爭契約有無因原告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於締訂契約之過程,如均已公開資訊,並互為討論磋商,進而締結契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實無從因契約之約定不利於己,即任意指稱契約之訂定有違誠信而無效。若契約履行之結果,致雙方權義嚴重失衡,僅屬得否依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適當解釋之範疇,顯非契約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謂原告於締約過程,以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誘使廠商低價投標,且議定價格後又新增工程圖面,要求被告統包承作,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確有違背誠信原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實,則所為主張,自無從採信。 2、本件被告稱原告故意提供數量比施工圖面嚴重短少之工程預算表給各投標廠商,誘使投標廠商低價投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締訂前,原告曾提供97年4 月3 日之設計圖說、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等電子檔案與有意投標廠商,要求各有意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數量,據以投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案投標同意書」,上載「投標廠商之報價,必須為未稅、含保險之淨價。為確保報價資料正確、有效,投標廠商須依照台灣茂矽提供之報價單檔案格式報價,並將所有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與單價等其他茂矽要求之項目,逐項詳細列出。」(參卷二第43頁、卷四第65頁)等語及原告97年4 月9 日提供與各有意投標廠商電子郵件所附之建築師提問答覆表上載:「(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請注意!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築圖A7- 1 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參卷四第48頁)等情,即可知系爭工程之數量,須由投標廠商自行依工程圖說估算再據以投標。而原告雖於97年4 月24日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與各投標廠商,惟該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正確數量,各廠商投標時得依自行估算之結果,填載正確之數量,除有前引「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及建築師答覆提問等文件可據外,另參被告投標時確已變動工程預算表中項次1-5-12、1- 6-6至1-6-10之數量(參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及卷五第148 頁、150 頁),並非完全按照原告所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而為投標,即可知之。被告於投標前既應詳算工程數量,且得自行登載估算後之工程數量,自無從以原告曾提供數量較少之工程預算表,即謂原告係故意以數量較少之標單,誘使廠商低價投標而有違誠信。 3、被告雖稱其未收受97年4 月8 日鋼構數量增加之更新版設計圖說,故以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15日之設計圖說為估算之標準而為算標、投標,並與原告議約,且認原告於議約後始新增97年5 月19日、23日之圖面,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業已收受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一節,曾於100 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有在投標前就有收到97年4 月8 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應該是在97年4 月8 、15日就有收到。我們估算時是以最早的圖4 月3 日的圖去計算數量。」(參卷六第116 頁反面)、「(法官問:被告何時收受原證7 、8 、9 之電子郵件(卷四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答稱)在4 月8 、15日就已經收受。」(參卷六第117 頁)等語,應認被告確已收受97年4 月8 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縱認被告未收受97年4 月8 日變動鋼骨數量之圖說,原告於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曾再次檢送上開結構平面圖與各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次數量,各廠商均得本其專業進行估算,進而投標,惟被告竟幾以原告所寄載有數量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逕行估價填載,投標之數量較97 年4月3 日之圖說為少(參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之工程預算表與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14頁所載數量),且置4 月8日 、4 月15日之圖面及建築師對提問之答覆於不顧,即以較少之數量進行投標,致系爭契約之訂定對被告不利,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難謂原告有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與之締約。 ⑵被告稱兩造議定統包價格後,原告始以97年5 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檢送大量變更之圖說,並要求被告引以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又不願追加工程款,有違誠信云云。惟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97年5 月26日之簽約圖說與97年4 月8 日、15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之數量,二者相去不遠;系爭工程之圖面數量變化較大者,應係97年4 月8 日、15日之設計圖說與97年4 月3 日設計圖說間之差異(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稱原告於兩造97年5 月15日議價結束後,始以大量變更、新增工程圖說交付被告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洵非可採。至於97年5 月26日簽約圖說與97年4 月8 日、15日圖說之差距,依市價約為620 萬9,801 元(參鑑定報告第一項第16頁至第17頁,附件14價額2 億9,969 萬6,489 元- 附件15價額2 億9,348 萬6,688 元=620萬9,801 元),與系爭契約之總價2 億4,970 萬元相較,僅占約百分之2.5 (6,209, 801÷249,700,000 =0.25,小數點 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簽約當時,亦同意將簽約圖說列為契約附件,並未提出數量之爭執或為任何保留,尚難謂原告於簽約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致契約無效之可言。 ⑶綜上,系爭契約之訂定,既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下之合意,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而被告業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工程款達1億5,605萬元,實難於違約後再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所訂之總價,係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或契約所附圖面之所有數量而為訂定?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 1、系爭工程之範圍,業經兩造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本工程全部之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檢驗及其所須之零、配件等,均須按照本契約所附之附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經議價後之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圖說承包施工。但工程圖說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亦屬本工程之範圍,乙方(指被告)應予施作。... 」,則被告應施工之範圍,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僅限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後之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自明。 2、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工程之契約金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含稅)二、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方所提需求不變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借故推諉非承包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亦明訂「本工程之契約金額以第五條所訂金額為上限,不按物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理由而調漲,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依據上開約定,兩造議定之總價2 億4,970 萬,應由被告承作包含施工圖面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除有追加工程外,不得再行加價。 3、惟查,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即契約所稱之報價單、投標單)所載之數量與97年5 月26日簽約時契約所附圖面之數量,有極大之差距(參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經鑑定之結果,如以97年5 月26日簽約圖說之數量按當時合理之市價計算,工程合理之總價應為2 億9,969 萬6,489 元(參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14),且鑑定報告附件14所載之各單項市價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參鑑定報告附件9 所載單價),除1-1-1 、1-1-2 、1-4-31、1-4-32、1-4-33等項目之單價有異外,其餘大多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9 與附件14所載單價,互為比較),足見兩造締約時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經議價調整後之各工項單價尚與市價相當,僅因數量之差距,致系爭契約之總價與合理之市價相距達4,999 萬6,489 元(2 億9,969 萬6,489 元-2 億4,970 萬=4,999 萬6,489 元)。 4、被告提出投標報價時,計算投標金額之基礎係依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中所列數量乘以單價而得,其後再與原告進行議價,進而議定系爭契約總價,有卷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可稽(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被告對於未確實依施工圖面核算工程數量即據以投標,致契約總價背離合理之市價達工程總價百分之20(4,999 萬6,489 元÷2 億4970萬=0.2 ),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投標時,稍加檢視標單,即可知被告投標數量與原告提供與各廠商之工程預算表上之數量幾乎相同,對於被告投標時之數量可能低估一事,只要透過建築師之協助,應不難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與被告投標單上所載數量相差甚遠,於兩造締約時未置一詞,足見原告於締約當時亦不知工程圖面所載之數量與被告投標之數量存有極大之差距,惟原告既將被告載有數量、單價之投標單(工程預算表)引為契約之文件,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工程認知之數量應係原告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被告投標單上所載之數量,此由原告於本案繫屬後所提出之原證5 工程明細表(參卷一第78頁)記載合約之數量與契約所附被告標單之數量相符,即可知之。原告於締約時及訴訟初期既均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標單)所載數量為系爭工程之數量,則應認系爭契約所訂2 億4,970 萬元之總價,係基於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而為議定,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部分,締約時雙方既未意識到有該部分存在,自無從認兩造已就該部分之施作工程款達成合意,而認被告應無償施作。故若被告依約完成所有圖面之工程時,本院認應容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調整後之單價,就超出兩造締約時認知之數量部分,追加工程款,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而合於締約時之實際情況。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固明訂「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單為依據。」,第7 條第1 項亦訂定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以第5 條所訂金額為上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兩造於簽約時認知之工程數量既係如被告投標單及原告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所載之數量,而未意識到工程圖面與被告投標單所載數量之差異,自應認超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部分之工程金額,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之內,而得另行依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計價。基此,本件被告雖未完成約定之所有圖面工程即違約離場,惟結算被告之工程款時,自應依現場實作之數量,計以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而為計算,始符兩造締約之實情及公平之原則。 (三)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項工程,總價應為原告主張之2 億4970萬元加計追加款516 萬6,637 元?或被告主張之2 億4970萬元加計97年4 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 1、如前所述,兩造締約之基礎,是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記載數量為準,締約時兩造並不知工程圖面與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嚴重不符之情事,被告依約雖應完成所有簽約圖面之工程項目,惟原告就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之數量部分,仍應依經議價後之單價計給,始符締約時之實際狀況而能衡平兩造之權義。故被告若依約完成契約圖面所示工程及建築師認可追加之工程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應非僅有契約總價2 億4,970 萬元加計追加款516 萬6,637 元。而應參考鑑定報告附件14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合理價格所為鑑定,依附件14所列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經調整後之單價(參附件9 ),計算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總工程款。經將附件14項次1-1-1 之單價調整為885 元、項次1-1-2 調整為65元、項次1-4-31、1-4-32各調整為298 元、項次1-4-3 3 調整為419 元後,工程尚未加計稅費、利潤等之總價應為2 億4,055 萬6,706 元(參鑑定報告附件14,該明細總價258 ,987,265-1,378,440 -1,106,190-11,173,750-14,042,0 00-1,278,0,278,000+ 5,809,140 +266, 305+1,902,730 +2,391,152+178,494 =240,556,706 ),再加計與鑑定報告附件14第1 頁所載金額等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207,749 元(223, 666×240, 556,70 6/258,987,265,以下比例相同)、包商管理及利潤23,854,143元、稅金13,230,930元、工地安全保險費363,559 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55,812 元,合計2 億7,836 萬8,899 元。再加上原告肯認之追加工程款516 萬6,637 元,本件如被告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原告依議價調整後之契約單價,應支付之合理工程款應為2 億8,353 萬5,536 元(278,368,899 +5,166,637 =283,535,536 )。 2、被告雖謂系爭契約之總價應為2 億4,970 萬元加計97年4 月3日 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款2,994 萬2,990 元,惟被告計算之基礎、數量之認定均係自行列計,且單價亦係依標單之價格及市價,而非依標單議價後之金額計算,與兩造之約定已然不符,自非可採。另依被告所指97 年4月3 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 元加計系爭契約總價2 億4,970 萬元,與鑑定報告附件14依市價計算之合理工程款相較,亦超出12,608,981元(62,605,470+249,700, 00 0 -299,696,489 =12,608,981)之多,足見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為6,260 萬5,470 元,並非正確。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追加款達2,994 萬2,990 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追加工程達上開金額,該部分自應以原告自認之金額516 萬6,637 元為認定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況本件計算被告離場時之工程款,業將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全數計入,並未區分係依簽約圖說或追加工程而為施作,故被告亦不得於實際施作數量、價款以外,再主張另有追加工程款2,994 萬2,990 元。 (四)被告得否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而於97年11、12月間停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契約義務係依約完成所有圖面之工項,而原告則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業已依約給付1 億5,065 萬元,達兩造契約約定金額2 億4, 970萬元之62.5% ,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並無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若依鑑定報告附件9 所示被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按議價後之契約單價計算之款項2 億0,392 萬5362元衡之,原告給付之金額更已達被告完成金額之76.5 %,已超過系爭契約第8 條所列應付之金額。縱依前述系爭工程全部數量以議價後之單價計算而得之總工程款2 億7,8 36萬8,899 元比較,原告之付款亦已達56% ,與系爭契約第8 條所訂付款時程相較,亦僅4%未為付款,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基此,被告自無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任意違約而停工離場。至於兩造間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應係被告依約履行後,另行與原告協商或訴請原告給付之問題,尚無從因原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拒絕繼續施工之理。被告稱其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云云,自非可採。 2、又所謂不安之抗辯權,依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 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規定,須原告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被告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告並未能指明原告於訂約後之財產有何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自無從援引不安之抗辯而停止施工。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3、被告又稱原告於97年12月間因石油大跌,太陽能產業前景不佳,有意停建,故被告係依原告之意停工,並非咨意停工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參諸原告確實已向日本訂購機台,並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支出倉儲等費用(參卷六第207頁至第232頁),足見原告並無停建系爭廠房之意,據此,自難謂被告所稱原告有意停建系爭工程云云為可採。 (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停工,98年1 月離場(參卷四第60頁反面)時,約完成所有簽約圖面之71.18%(依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及第17頁被告完成之工程款1 億7,774 萬2,297 元與簽約工程款2 億4,970 萬比例計算而得),其後即棄契約義務於不顧,致系爭工程延宕,損及原告利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於98年4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參卷一第41至第43頁),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7 萬元、重新發包損害賠償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3,635 萬元、因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1,809 萬6,055 元,有無理由?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明定完工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且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逾完工期限,每逾壹日應支付甲方相當於本工程契約總金額( 含稅) 千分之五(0.5%)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契約總金額( 含稅) 百分之(10% )為上限,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失)…」。如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至98年4 月13 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逾期天數高達165 天,其逾期違約金高達2 億0,600 萬2,500 元(即249,700,000 ×0. 005×165)=206, 002,500),已遠遠超過逾 期違約金上限2,497 萬元。縱依鑑定報告所載「依現場施作之情形,正常合理之工期約為7 個月。」為準計算,自被告97年6 月12日開工(參卷三第240 頁之預定預定進度表所載)時起算,至98年1 月11日即已屆滿7 個月,而被告至98年4 月13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止仍未完工,逾期亦有93日之久,其逾期違約金應達1 億1,611 萬0,500 元(249,700,000 ×0.005 ×93=116,110,500 ),均遠逾 系爭契約所訂之逾期違約金上限。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已高達2,497 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1,809 萬6,055 元,且原告遲至98年4 月13日始終止契約,並至99年9 月始與第三人續訂契約,於契約之終止亦有過失,本件違約金容有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擅自違約停工,迫使原告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延宕甚久,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未能依原定計劃使用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非輕。而本件被告已完成工程約百分之70,原告並非未因被告之履約而受利益,並斟酌兩造間存有得否追加工程款爭議,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懲罰性違約金2,470 萬元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2 50萬元,方屬公允。 2、重新發包損害賠償抵銷被告結算剩餘工程款後之金額: ⑴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完成工程之金額: 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均未注意被告投標之數量遠比簽約圖面之數量少,故以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及議價後之金額簽約,應解為兩造於簽約時認知之工程數量為如契約附件工程預算表所載之數量,所訂之契約金額亦係依契約附件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為準,而為訂定,應容許被告就超出上開範圍部分追加工程,方符公平。查系爭契約就終止契約時應如何結算工程款亦未有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計算被告之結算工程款,自應本於上述原則,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系爭契約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計算,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此部分經送鑑定之結果,工程款數額應為2 億0,392 萬5,362 元(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 頁及附件9 ),應得採為計算本件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依據。被告雖謂鑑定報告附件9 所列無法認定之項目,被告均有施作,應予計價,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確有施作上開項目,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被告主張項次1-1-1 「土方開挖及運棄」、1-4-31「外牆複合彩色鋼板」、1-4-32「屋頂複合彩色鋼板」、1-4-33「不銹鋼板天溝」、1-7-5 「租用鐵板鋪設道路」等項單價過低,與市價顯不相當,應依市價列計,而鑑定人亦認1-4-31「外牆複合彩色鋼板」、1-4-32「屋頂複合彩色鋼板」、1-4-33「不銹鋼板天溝」等項之單價確有過低,而依附件10調整工程款為2 億1,525 萬8,02 3元(參鑑定報告第1 冊第9 頁及附件10)。惟系爭契約各工項之單價既係被告自行擬定並與原告完成議約,自應拘束兩造,無從於事後再行爭執所訂之單價過低,請求依市價列計,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以被告依簽約圖面所完成之比例,按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 億4970萬元予以折算工程款,而認被告停工時之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鑑定報告附件16所載之1 億7,774 萬2,297 元。惟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時之結算款項標準並未明文約定,基於前述兩造締約時均未認知工程圖面與標單之差距,並以標單所載數量、單價為議約之基礎,應認當時訂定契約金額所預計之數量為如契約附件所示工程預算表所載,故應許被告就多出之數量為追加之說明,本院認依鑑定報告附件9 計算所得之2 億0,392 萬5,362 元,作為被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始符公允,無從將總工程款限於2 億4,970 萬元內,再折計被告完成工程之款項,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開完成工程之款項2 億0,392 萬5,362 元,是否須待被告提出各項材料出場證明、材質證明、規格及試驗報告等,始得計付?須否扣除保固責任之部分? ①本件被告未能提出之材料出場證明、材質證明、規格及試驗報告等,業據原告另請承接施作之廠商即被告原先之材料供應廠商等提出,並修補被告施工之瑕疵,原告並因此支付較高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原告並已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該重新發包之損害已包含由第三人補強上開資料之費用,自無從於計算被告完成工作之款項時,再行扣減,否則將重複列計。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上開出場、材質證明等資料,惟原告已自他處取得,被告已施作之部分,仍應計給價金。 ②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終止契約,係指承認原先之契約效力,但自終止時起往後失效而言,故系爭契約於終止後,被告依約應負之驗收、保固責任即已因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而無庸再負擔。再者,系爭工程相關之後續驗收、保固責任業由接續施作之廠商承作,原告因此付出較高之重新發包金額,且已請求被告就重新發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從據此再行扣減被告之工程款,否則即屬重複請求。故原告以被告未負擔保固責任為由,認應酌扣工程款10%,自非可採。 ③基上,本件被告得以2 億0,392 萬5,362 元為終止契約後計算結算工程款之基礎。原告既已給付被告1 億5,605 萬元,於終止契約結算時,須再給付被告4,787 萬5,362 元(203,925,362 -156,050,000 =47,875,362)。 ⑶原告因被告違約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與結算工程款相抵後之金額: ①本件被告如依約全數完成圖面工程及所有追加工程,原告應支出之合理工程款至多僅為2 億8,353 萬5,536 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違約逕自離場,致原告除已支出工程款1 億5,605 萬元外,尚有結算工程款4,787 萬5,362 元須給付被告,並須重新發包,再支出1 億3,000 萬元之工程款始得完成系爭工程,總計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款須達3 億3,392 萬元5,362 元(156,050,000 +47,875, 362 +130,000,000 =333,925,362 )。扣除被告如依約完成全數圖面工程及所有追加工程,原告所須支付之2 億8,353 萬5,536 元,則原告因被告違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應為5,038 萬9,826 元。 ②本件原告尚有4,787 萬5,362 元之結算工程款須給付與被告,業如前述。原告以重新發包所受損害5,038 萬9,826 元進行抵銷後,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251 萬4,464 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3,635 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自非可採。 3、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業已明訂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除應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原告因逾期、契約終止所受一切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以外,因被告逾期及契約終止所受之其餘實際損失,具備契約之依據,並與民法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受有機器設備之倉儲及相關費用647萬3,618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船企業日本株式會社(OFUNA ENTERPRISE JAP AN Co.LTD)開立之發票、請款單(參卷六第207 頁至第232 頁),請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0日間因系爭廠房未如期完成而支付之倉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原告遲延終止契約,怠於復工續建,亦有過失云云為辯。經查,被告於遲延完工後,竟違約離場,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已明訂大型機具進廠之時間為97年9 月30日,因被告遲延完工,大型機具未能如期進場,原告須另覓倉庫放置機具,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何時另覓廠商續作,何時完成廠房興建,均已無從過問,亦無從控制機器倉儲期間之長短,自無庸就終止契約後之倉儲費用及原告於99年9 月23 日 至同年12月15日間支付之機台查驗清理費用日圓7,799, 700元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購買機台,本即須按自身之須求購買適當之保險,不因機器有無準時進場而有區別,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契約終止後自98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保費52,512元、31,946元損失部分,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本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之倉儲費用。其中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50萬8,978 元(參卷六第207 頁至第209 頁,當中98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0日之費用按比例計算:102,35 4+60,690+94,070+94,070+84,966+72,828 =508,978 );大船企業日本株式會社(OFUNAENTERPRISE JAPAN Co.LTD)部分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13日之倉儲費用為29萬1,414 元(參卷六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反面,98年4 月份依比例計算:62,605+53,170+55675 +47,231+51,867+20, 866 =0000000 ),合計80萬0,392 元(508,978 +29 1,414=800,392 ),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電力、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空調/ 機械供應系統因被告遲延致物價上漲所生之物價調整費用各236 萬6,517 元、512 萬4,000 元及工程復工後支出之建築工程設計及監造費201 萬元,合計950 萬0,517 元部分: 被告否認應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金額為賠償,原告自應就其確受有上開損害且須由被告賠償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有關電力、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追加報價單(卷六第234 頁)其日期為99年10月14日,乃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後第三人對原告所為報價,自該報價單無從得知物價調整款之產生與被告之遲延有何關連,且報價單並不代表原告確有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另有關空調及公用系統工程之物價調整費用部分,係廠商於97年4 月30日所提之報價單(參卷六第235 頁),斯時系爭契約尚未訂立,又豈能謂該報價單上之物價調整費用係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對於是否受有上開損害,均未為適當之證明,自無從准許其請求。另有關原告支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84萬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監造費用117 萬元部分,因被告擅自停工,原告必須就停工前工程及善後工程如何銜接予以重新設計,並據以計算施工成本,且須對施工事項予以監工,已無從援引先前之設計監工契約而要求建築師事務所繼續提供服務,故重新發包之設計費及監工費應屬必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合計201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總計原告因被告逾期及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其餘損害,以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13日之倉儲費用80萬0,392 元及重新發包之設計費84萬元、監工費117 萬元,合計281 萬0,39 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從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 萬4,856 元(12,500,000+2,514,464 +2,810,392 =17,82 4,856 )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2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起;重新發包損失抵銷應給付被告之結算工程款後之損失金額251 萬4,464 元、被告遲延完工、契約終止致原告所受其他損害281 萬0,392 元,合計532 萬4,856 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8日(原告無法提出變更聲明狀繕本被告送達之回證,惟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原告聲明係引用100 年5 月2 日變更聲明狀所載,被告當庭得悉,且未表示沒有收受該變更聲明狀。應認被告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已知悉變更聲明狀所載之聲明)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為金錢之給付。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00 年8 月3 日復擴張反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 萬元及其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單純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中明知系爭工程明確之數量,卻刻意提供不實之工程預算表給反訴原告,誘使反訴原告低價投標,違反誠信。且兩造議價結束後,簽約前,反訴被告又提供大量增加數量之97年5 月19日、5 月23日工程圖,於反訴原告無法知悉數量大幅變動之情形下,要求反訴原告將上開圖面引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於締約過程,顯違誠信義務。另對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上之數量與簽約圖面之大幅差距6,260 萬5,470 元及追加工程款2,994 萬2,990 元,幾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均以系爭契約係統包承作為由,不願與反訴原告辦理追加工程款。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既有違誠信,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然無效,反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達2 億1,525 萬8,023 元(參鑑定報告附件10)之工程,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反訴原告,扣除反訴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應返還與反訴被告之1 億5,605 萬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925 萬8,023 元(215,258,023 -156,050,000 =59,258,023),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94 萬2,990 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000 萬元,核屬有據。 (二)縱經審理後,認系爭工程契約有效,因反訴被告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工程數量真實之工程預算表,導致情事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反訴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系爭契約給付金額及停止違約之效力。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被告於招標及議價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業已說明如本訴部分所載。反訴被告本於定作人之地位,受領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作,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反訴原告亦據以受領高達1億5,605萬元之工程款,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核屬無據。 (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而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真實之工程預算表誘使其低價投標,且未按誠信原則辦理追加,為情事變更云云,均無根據。另反訴原告所提報價單之數量與圖說產生差距,乃兩造簽約前之問題,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成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且反訴原告於簽約前之議價期間確已知悉部分圖面有所調整修改,並要求反訴被告提供,反訴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同年月23日所傳送之圖面與98年4 月8日 、15日所提圖面調整之數量並不大,反訴原告既為專業廠商,且已同意簽約圖說之內容,自無兩造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可言,反訴原告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並非可採。另反訴原告主張追加款高達2,994 萬2,990 元,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本件施作過程中經建築師核算之變更追加金額為516 萬6,637 元,於鑑定報告中均已依反訴原告於現場完成之數量計價,反訴原告自無從重複計算此部分款項。縱本件反訴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反訴被告請求款項,反訴被告則以本訴部分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抵銷之。據此,反訴原告所為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關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萬元部分: ⑴反訴被告於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已提供圖面供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數量,且於招標文件「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建築師答覆提問中均已提醒廠商須自行估算數量及注意圖面之變動,而所提供之載有數量工程預算表得由廠商自行變動數量,據以投標,反訴原告亦已自行變動部分項目之數量而為投標,及兩造議價後反訴被告所傳送之圖檔,與議價前之圖檔差異並不大,該變動後之圖檔亦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招標流程及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系爭契約亦未因此而無效等情,業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訴原告稱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於招標及締約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⑵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合法有效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有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爭執之情事變更事由,或為反訴被告提供之工程算表數量不實,或為議價後反訴被告始提出變動數量甚大之工程圖面,致反訴原告無法預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執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均屬系爭契約訂定前之事項,反訴原告本得自行依工程圖說明確估算實際數量、決定單價,再為投標;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以議約完成後之價格,施作97年5月19日、97年5月23日圖面所示工程,揆諸前引說明,實無從以上開締約前原可預料掌握之事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⑶況本院業已依兩造締約時之實際狀況,認定系爭契約所定總價2 億4,970 萬元,為施作如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之對價,並據以計算反訴原告違約離場時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 億0,392 萬5,362 元。據此,反訴原告原本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787 萬5,362 元,但經反訴被告以重新發包所受損害5,038 萬9,826 元相抵後,反訴原告非但已無款項可領,尚須賠償反訴被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25 1萬4,464 元。此均於本訴部分詳為說明。反訴原告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 萬元,洵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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