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12即2,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88即16,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