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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號

原告
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丁○○、甲○○、戊○○○○○○、乙○○、陳正義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51,4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及於三審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401,872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9,968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 │ │1,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51,452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150,452元 │扣除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 計 │ 401,872元 │原告應負擔新臺幣401,87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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