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 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楊鑫泉(原名楊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壬○○
追加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