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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善富等5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給付貨款(損害賠償)而訴請相對人楊善富5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11萬元本息,抗告人雖經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其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卷查明,是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6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萬1452元)。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0萬1872元本息(100,968+151,452+151,452= 403,872;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尚餘40萬1872元;403,872-2,000=401,872),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獲勝訴判決,仍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空言否認本案判決確定力,認其毋須負擔訴訟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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