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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馨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別於98年3月10、6月10日及9月10日各給付40萬元,並於12月10日給付剩餘之10萬元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之資料時,發現系爭調解當日之相對人因故未出席,函附資料中相對人出具之委任書僅有負責人丙○○之簽名,並無相對人公司合法用印之公司印章,本諸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亦即與聲請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者實為相對人公司,而非丙○○個人,是本件相對人進行系爭調解時所出具之委任書恐有疑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應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基於如上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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