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吳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柚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柚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柚富公司)之董事,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07936號函所載,柚富公司因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並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就任柚富公司之清算人,惟公司之解散清算,涉及公司財政及稅務問題,而清算人既依民法40條規定,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責任,自應由最清楚公司內部營運之董事擔任。經查,柚富公司之稅務、資金等相關事務,並非由聲請人負責,係由當時任董事長之陳昶君專責處理,故本件應以陳昶君擔任柚富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為此聲請本院選任陳昶君為柚富公司之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自應以經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三、經查,柚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8年2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90 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柚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柚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足見柚富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人選,而股東會亦迄亦曾另為選任清算人,準此,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柚富公司全體董事即陳昶君、張智瑜及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據此,柚富公司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