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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0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05號

相對人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儒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魏榮瑞與其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魏榮瑞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元亨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字第205號裁定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元亨公司之檢查人,元亨公司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元亨公司之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呂銘豪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元亨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元亨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前往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99年10月18日98年度司字第205號裁定處罰鍰9萬5千元,元亨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1月25日99年度抗字第67號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元亨公司經本院前開裁處罰鍰後,檢查人即於99年11月8日以崇檢字第005號函通知元亨公司謂:「請貴公司備妥96年、97年、98年及截至99年10月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帳冊及憑證(包括內部憑證、對外憑證及外來憑證)本檢查人將於99年11月17日前往貴公司進行檢查人職務,請貴公司惠予配合」(見卷三第6頁),元亨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以99年11月15日亨字第099111501號函復檢查人稱:「貴檢查人於來文中排定99年11月17日至本公司進行檢查事務。然本公司董事長周冠儒早於收受來文前,已於99年11月5日排定並已購買機票,出國拜訪客戶及進行相關之技術及商務談判,故貴檢查人所排定之日期不克配合。請貴檢查人另行排定日期為荷」(見卷三第7頁),嗣檢查人將元亨公司上開函文陳報本院,本院遂以99年11月17日函命元亨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報99年12月31日以前足以配合檢查人到場執行職務之各上班日期,並請元亨公司於檢查日期備妥檢查人前次函請該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表冊及主動與檢查人聯繫檢查事宜,該99年11月17日函已於99年11月19日送達元亨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三第8-9頁),然元亨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可配合檢查之時間,亦未曾與檢查人聯繫。本院復定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1時開庭協調進行檢查之時間、方式,該次調查通知書已於99年12月24日送達元亨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三第15頁),惟於該訊問期日,元亨公司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據檢查人到庭表示:「元亨公司並未與其聯絡檢查時間,雖法院曾命元亨公司主動告知可受檢查之時間,但元亨公司沒有主動與檢查人聯絡」等語(見卷三第19頁)。嗣經本院再以100年1月12日函通知元亨公司,若該公司再拒絕檢查人(或該檢查人所屬事務所職員)進入元亨公司檢查或拒不提出相關文件帳冊,本院將再次處以高額罰鍰,以及元亨公司董事長周冠儒於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時無需在場等旨,該函文已於100年1月17日分別送達元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冠儒,並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卷三第21頁、第28-29頁)。其後檢查人又以100年1月19日崇檢字第006號函通知元亨公司再定於100年2月14日前往該公司執行檢查人職務,該函文並已於100年1月24日送達元亨公司,亦有檢查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卷三第31頁、第43-44頁),然據檢查人100年2月21日函陳報,其於100年2月14日早上約11點偕同其事務所查帳員助理陳意文至元亨公司之營業處所,該公司大門深鎖,反覆叫門,無人開門,已錄影存證,另撥打元亨公司電話(03)0000000,總機無人接聽,撥打其他分機亦無人接聽,無法執行檢查職務(見卷三第41頁)。由上可知,元亨公司前經本院以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而裁處高額罰鍰後,仍未深自警惕,未有任何配合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具體表現;元亨公司雖曾以該公司董事長周冠儒公務繁忙為由表示無法配合檢查人所排定之檢查時間,然經本院以99年11月17日函命該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報足以配合檢查人到場執行職務之時間並應主動與檢查人聯繫,元亨公司並未陳報本院,亦未主動與檢查人聯繫;後又無理由遲誤本院所定100年1月11日訊問期日;嗣經檢查人再次擇定期日前往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檢查職務,仍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凡此足認元亨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先前業以100年1月12日函文告誡元亨公司若仍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將再處以高額罰鍰,但元亨公司依然故我,無視本院誡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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