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明賢即明晟工程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 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明賢即明晟工程行,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示,明晟工程行登記有二,其負責人非陳明賢且分別設於台中市○○區○○里○○路○段197巷20 號3樓之2及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87巷17號7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經本院98年5月21日裁定命補 正,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迄今未為補正,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