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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
丙○○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9年8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所提還款成數僅41%過低、債務人現年僅31歲,尚得工作3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等語。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98年5月至7月薪資資料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新台幣27,000元,債務人有二個小孩(88、93年次、有二位扶養義務人)及父親(有三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債務人目前單親,獨自工作撫養一名小孩及生病之父親,其父親並無工作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7,000元中提出5,9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21,1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9,044元〔27,000/(1+2*1/2+1/3)〕,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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