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分別於98年5月1日、98年7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過半數債權人同意,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23.39%過低,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中汽車油費每月4500元過高。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98年8月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債務人原任職司機,97年間 因視力模糊就醫,經診斷為「右眼中心性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被迫離職,而以建築工地臨時工維生,經多次求職,目前擔任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20,580元,債務人有二個唸國小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0,580元中提出7,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 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3,58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6,790 元,債務人已緊縮其生活支出,且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但依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 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 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