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敏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附表編號1~3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聯宏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聯宏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聯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7年5月20日 │185,000元 │185,00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9 │5 │ │ ├──┼───────┼───────┼────────┼──────┼──────────┼───────┼───┼───┤ │002 │97年5月25日 │597,450元 │597,45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7 │5 │ │ ├──┼───────┼───────┼────────┼──────┼──────────┼───────┼───┼───┤ │003 │97年6月25日 │567,000元 │567,00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6 │5 │ │ ├──┼───────┼───────┼────────┼──────┼──────────┼───────┼───┼───┤ │004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7年8月5日 │97年8月5日 │CH-NO-439428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