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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暨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丙○○、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卷宗觀之,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戊○○、楊心腴已分別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暨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拋棄繼承卷中聲明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戊○○、楊心腴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楊鈞琮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丙○○、乙○○、丁○○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己○○之媳婦,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