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 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聲請人放棄再抗告而確定,其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提存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全字第31號(含98年度抗字第156號)、97年度執全字第981號、97年度存字1653號、96年度重訴字196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