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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乙○○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並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00130、00131、0013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件、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0號、96年度存字第2069號卷宗,並經相對人乙○○到庭證述前開存證信函已收受,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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