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維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DL00644、CDL00645、CDL00645)共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及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DL00644、CDL00645、CDL00645)共新台幣3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0號廢棄假扣押裁 定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22日板院輔97執全 喜字第3667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44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6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