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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田兆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93號清償票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於98年2月10日以新院雲民慧97聲1124字第274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假扣押裁定、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函文、本院98年2月10日新院雲民慧97聲1124字第27487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154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且未獲清償之部分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假扣押事件、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5號擔保提存事件、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93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3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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