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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10月1日新院雲民明97聲939字第19426號函影本一件、98年3月16日新院雲民誠98聲227字第5542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228號(內含96年度執全字第44號)、96年度存字第49號、97年度聲字第939號、98年度聲字第22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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