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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鍾全福即佳威企業社
相對人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98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新院雲95執全賢字第319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607號、95執全319號、95年度執字第9627號)、95年度存字第866號、98年度聲字第19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全卷,查核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本院之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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