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內含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