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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貫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98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1號(內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 0號)、98年度存字第64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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