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 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陸拾萬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0號 、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78號全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北地院、台中地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中地院98年10月16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571號函、臺北地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666號函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於桃園地院有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經桃園地院98年10月15日桃院永民禮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函函覆,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05 號案件受理原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隨函檢附該判決書正本一份,惟細閱上開判決書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侵害其商譽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行使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裁判要旨,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