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朴子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已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8月5日以嘉義縣朴子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 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