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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相對人
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元,合計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新院雲民治97聲600字第1210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6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97年8月30日,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書、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影本)、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1774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6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給付票款事件(含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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