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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03號
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經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之聲明為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 元,雖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預納39,640元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佐,其溢繳3,000元部分,本院已於95年12月8日發函退還聲請人3,000元,聲請人亦於95年12月21日領取3,000元,此有本院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4,960元,合計共為91,6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應負擔13,740元。據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聲請人主張39,64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                  │                              │果,其中溢繳3,000 元部分,業已發還。│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91,6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為    │
│                  │                              │91,6000.15=13,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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