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03號
- 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經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之聲明為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 元,雖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預納39,640元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佐,其溢繳3,000元部分,本院已於95年12月8日發函退還聲請人3,000元,聲請人亦於95年12月21日領取3,000元,此有本院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4,960元,合計共為91,6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應負擔13,740元。據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聲請人主張39,64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 │ │果,其中溢繳3,000 元部分,業已發還。│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91,6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為 │ │ │ │91,6000.15=13,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