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2
- 相對人
- 新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三三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展林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7年6月19日更名為展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9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33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12月29日90年執全秋字第5212號執行命令、97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0執全秋字第5212號函、台中淡溝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假處分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61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333號擔保提存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5212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聲明異議狀上陳報因其原聲請人積欠之租金,以支票兌現未果,而不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惟請其補正已提起就擔保金求償之訴訟證明文件,迄今亦未補正,徒以「不應在聲請人未清償債務狀況下,返還擔保金」一再爭執,然此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可斟酌,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