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B55547、HB55548)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HN39851),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B55547、HB55548)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HN39851) ,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8號(內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98年度存字第83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