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聲請人預納【1,000 │ │ │ │(支付命令費用)+│ │ │ │6,930 =7,930 】,│ │ │ │並提出支付命令繳納│ │ │ │收據及裁判費繳納收│ │ │ │據各1 紙為證。 │ ├───────┼─────────┼─────────┤ │合計 │7,930 元 │ │ │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3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