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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東三路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三路2
送達代收人
張靜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業經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七份為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            175元             │聲請人91年8 月8 日購買郵票340 元,並│
│                  │                              │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份,惟經本院│
│                  │                              │92年12月15日退還郵票165 元,有本院送│
│                  │                              │達證書附卷可參。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1,5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859,8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公示送達費用│          1,650元             │97年9月23日登報費用                 │
├─────────┼───────────────┼──────────────────┤
│第二審公示送達費用│          1,400元             │98年1月18日登報費用                 │
├─────────┼───────────────┼──────────────────┤
│第二審公示送達費用│          1,820元             │98年3月24日登報費用                 │
├─────────┼───────────────┼──────────────────┤
│第二審公示送達費用│          1,600元             │98年7月23日登報費用                 │
├─────────┼───────────────┼──────────────────┤
│     合    計     │       1,568,07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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