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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455號執行在案。嗣因本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將上開強制執行撤回,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依法提存840,000元所剩之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84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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