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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及地下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叁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記事不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聲字第7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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