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國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國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即向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至此,相對人所提出請求賠償損害,無理由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和解筆錄、97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訴字第189號履行契約事件、97年訴字第751號損害賠償事件(含97年度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