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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

  • 原告
    丁○○
  • 被告
    甲○○乙○○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0日亡故,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全部遺產,且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為新竹戴熙國小教師,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等金融機構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退休存款,享有公教百分之18之優退利息,且在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有存款4,016 元。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子女,應有知悉,惟相對人於95年10月20日聲請限定繼承時竟載明「...其所遺留產如遺產清冊所載,因其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狀況竟記載無任何遺產(含存款、贈與、財物等),及已知之債權人即抗告人,不實之辯稱,有違常理。相對人有意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並有虛偽記載之情,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否認,依民法第1163條第1 、2 款,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二、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不服提起抗告,除前述陳述外,另主張﹕相對人所提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係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載明查無財產指房屋、土地、汽車項目,其他項目則無資料),原審遽指亦載陳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名下無任何財產。前述查詢單並非遺產清冊─應係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遺留一切財產逐項逐筆列舉成冊包括﹕(一)不動產(房屋、土地);(二)動產,含現金、贈與、遺贈、各種定期、活期存款、基金、公債、有價證券、他人借款、壽險、保單及公保、勞保、身故死亡給付金、金銀珠寶首飾、古董、、、;(三)繼承人已知債務人,其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四)已知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相對人所提查詢,實非財產清冊,亦不得以此代替財產清冊,是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4條據實列舉提出遺產清冊。另原裁定所引民法第1163條乃97年1 月9 日修正後之條文,該條並無溯及既往,而修正前修文僅須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為虛偽記載,並無須情節是否達重大程度,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在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有存款4,016 元,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為父母子女至親同居共財,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據實提出遺產清冊,有隱匿財產及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況縱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相對人亦未依法提出遺產清冊,自不享有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63條所明定。次按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繼承人為保障己身之利益,雖得依法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若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情事,即不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已為限定繼承等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呈之本院94年3 月23日新院月93執曾字第885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591 號限定繼承等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份主張堪可信實。 (二)抗告人雖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有數百萬元之款項,另於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亦遺有4,016 元之存款,惟相對人等於聲請限定繼承時,竟陳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財產,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乃父母子女至親,應知悉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狀況及知悉抗告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竟偽稱不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何人云云,相對人等顯有隱匿遺產及於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54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下稱8854號執行卷),抗告人前已於93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並扣得265,888 元,本院並於93年9 月5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前述存款。嗣抗告人再具狀聲請扣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台灣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再扣得263,276 元,且第三人台灣行新竹分行函覆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優惠存款2,974,700 元,透支2,711, 424元(有該行93年9 月17日新竹營字第09300067241 函附於8854號執行卷第38頁)。另抗告人聲請扣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之存款,扣得60,570元,本院並核發收取命令淮許抗告人收取263,276 元及60,570元(見8854號執行卷第47頁)。又本院另據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樹林頭郵局之存款予以扣押,並扣得2,519 元,同時准許抗告人收取(見8854號執行卷第67、68頁)。另本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頭屋郵局之存款,經扣得359 元,並准許抗告人收取(見8854號執行卷第76至80頁。抗告人收取259 元,見8854號執行卷第87頁)。嗣抗告人又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再扣得8,545 元,本院亦准許抗告人收取(見8854號執行卷第92頁)。另聲請人在收取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後,復於執行程序中再聲請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收入狀況,亦僅查得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92年度有利息收入535,452 元,但無任何財產,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另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雖有投保單位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對該公司之薪資、各項津貼、補助費、獎金及一切所得核發扣押命令,惟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非該公司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本院依法通知抗告人,若認不實,須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於94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本院即於94年3 月23日核債權憑證(見8854號卷第120 至126 頁、第130 至134頁)。 (三)抗告人嗣於94年5 月25日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執行,此次執行並無結果(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11號)。抗告人復於95年1 月26日再向本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樹林頭郵局、頭屋郵局之存款,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覆存款為12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已改為竹科分行)函覆金額為零,另樹林頭郵局則扣押5,515 元,頭屋郵局則為零元,本院並准許抗告人收取(均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3號執行卷(下稱1133號執行卷)第21至25頁、第34頁)。另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勞健保資料仍如同8854號執行卷函查之內容(見1133號執行卷第26至28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資料,除93年度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給付之358,508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見1133號執行卷第30、31、39頁)。抗告人另於95年6 月1 日聲請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及總行之財產執行,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覆僅有12元(見1133號執行卷第58頁),抗告人對此並無在本院通知後10日內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提出訴訟,僅聲請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查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全國各地分行之財產(見1133號執行卷第59至61頁),經本院函查後,第三人台灣銀行函覆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僅在新竹分行設立存款帳戶(見1133號執行卷第68頁)。本院另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第三人台灣銀行總行之財產,亦經第三人台灣銀行總行函覆存款為12元(見1133號執行卷第71、72頁)。因抗告人未能查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其他財產,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四)抗告人另於95年12月13日再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及其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樹林頭郵局、頭屋郵局之存款或債權強制執行,除樹林頭郵局扣得4,018 元以外,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頭屋郵局均為零元,本院准許抗告人收取4,018 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42 號執行卷(下稱17142 號執行卷)第30、31、34、35、36、3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稅資料,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零,另財產歸屬資料亦為零,且無集保股票資料(均見17142 號執行卷第16、17、32、33頁)。是抗告人已數次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且對其財產之多寡知之甚明。 (五)相對人等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載明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核與本院17142 號執行卷內95年12月20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資料相符,亦與本院於17142 號執行卷依抗告人聲請查詢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見前述(四)所述)。至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樹林頭郵局雖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去世時尚有4,018 元,惟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已多次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多已經抗告人執行而均歸零,且樹林頭郵局之存款亦僅有4,018 元之微小金額之情形下,相對人對此不知情,且未能查覺,尚難認有悖於事理,況相對人已向財稅主管機關函詢,所得結果亦無顯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尚有存款或其他財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遺產之情。另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證明,亦無何證據可證相對人等明知卻故為隱匿,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之情事。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遺產清冊有虛偽記載乙節,查民法繼承編就遺產清冊記載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第3 項僅規定「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是抗告稱遺產清冊須逐項逐筆列舉不動產、動產、各類債券、保單、公、勞保、身故死亡給付、珠寶首飾等,即無所據。又遺產清冊雖須記載已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相對人已於聲明限定繼承時表明不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不知債權、債務之多寡。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等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為至親,且長年共同生活,對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狀況應甚為知悉,然此僅為抗告人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相對人等明知抗告人或其他之人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卻故意不於遺產清冊上載明而為虛偽記載之情,是抗告人所稱亦無足採認。 五、綜上,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等有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等情事,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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