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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惠玲

  • 原告
    洪綉紋
  • 被告
    鄭昌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洪綉紋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鄭昌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2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3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9 月28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49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1 年12月5 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0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 月1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2 年1 月1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49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169,549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49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另169,549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 (四)兩造結褵10年有餘,原告雖未為被告生養子女,但仍盡妻子本分照顧家庭、打理其生活起居等一切細節外,尚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相較於被告,原告對家庭所付出之一切絕對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於98年5 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而解消(證二),然並未約定雙方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五)原告婚前、婚後財產均為0 元,被告婚後於97年10月3 日前案起訴離婚時之財產如下: 1、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地號(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871,590 元。 2、退休金220萬元之2/28計142,857元。 3、存款部分: ①土地銀行定期、活儲存款共計1,041,010元。 ②臺灣中小企銀定存、活儲存款共計518,357元。 ③渣打銀行定存、活儲存款共計1,020,792元。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計3,652元。 4、股票部分:(以97年10月3日收盤價計算) ①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95 元×2000股(以下股票 以18.25 ×2000方式表示)計37,900元。 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2.7×222 計11,699元。 ③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95 ×2434計31,520元。 ④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1×180計1,998元。 ⑤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82×1509計5,764元 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49.05×800計39,240元 ⑦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6×165計2,409元 ⑧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2314計25,223元 ⑨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23.9×1901計45,434元 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6.95×383計6,492元 ⑪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58×1072計8,126元 ⑫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6.1×794計12,783元 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7.32×721計5,278元 ⑭浩鑫股份有限公司8.69×4051計35,203元 ⑮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088計8,352元 ⑯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7×3307計28,771元 ⑰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6×3490計125,640元 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3×4534計43,662元 ⑲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2×6202計54,702元 ⑳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7×2799計38,346元 ㉑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15×136計1,108元 ㉒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3×148 計2,412 元 ㉓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0.85 ×562 計6,098元 ㉔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1.6×2888計62,251元 ㉕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96×1839計12,799元 ㉖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0×8763計87,630元 5、以上財產共計4,339,098 元,原告可分得2,169,549 元。準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49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另169,549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同意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為前案起訴離婚時即97 年10月3 日(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有關被告名下之車輛,因無殘值,故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三)有關被告名下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等股票,因已下市而無殘值,故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四)有關被告所有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號農舍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於庭訊中稱其所有之股票交由原告操作,且已被原告虧損殆盡,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從未管理過被告之金錢,更未替被告操作股票,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仍可依婚姻存續期間而為比例請求。被告退休金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亦僅請求142857元(220 萬元之2/28),非請求220 萬元。 (七)原告否認有流連網咖、遊玩不歸或與男子交往出遊及浪費財產等事實,此請被告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否認被告目前之存款為其婚前財產,該部分應請被告提出其存款流向之相關證明。 (九)被告稱於兩造另案之離婚二審訴訟程序中,因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才以訴訟和解離婚。然此為原告否認,原告會對離婚訴訟提二審上訴,係因第一審判決所載非事實,而二審中係因雙方皆有離婚意願,方於二審為訴訟和解離婚。另兩造及受命法官於二審訴訟程序中皆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談及有關被告原先同意於渠退休時願給予原告100 萬元退休金但事後反悔之事而為相關處理,因而原告對此並未為放棄請求剩餘財產。該離婚和解筆錄所載之「其餘請求拋棄」,當時原告並不知有將此項列入和解筆錄中,且離婚訴訟係被告提出,原告於離婚訴訟並未提出反訴或為任何請求,因而縱使離婚和解筆錄有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亦屬多餘無益之記載,無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權益。 (十)被告稱渠名下之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號土地為其退休金所買,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十一)被告於兩造和解離婚時相關帳戶內存款餘額,本應列入分配,而被告所提之被證9 、被證10、被證1 、被證2 ,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婚前之財產,是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為本案分配之標的,殆無疑義。 (十二)被告所稱婚前於華南銀行有定存550 萬元,然該帳戶於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97年10月3 日,已無任何金額,是該帳戶之存款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十三)被告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現為渣打銀行)有電匯或定存之事。然查,不論被告於該帳戶內如何轉換,97年10月3 日止時之存款餘額,皆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十四)被告所稱之台灣企銀有定存或轉帳之事。然查,不論被告於該帳戶內如何轉換,97年10月3 日止時之存款餘額僅剩18357 元,皆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十五)被告所稱土地銀行於88年3 月22日之120 萬元係其退休金,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5無法證明該筆金額係退休金,且被告於同日即88年3 月22日隨即轉帳出50萬元、於88年3 月23日至88年8 月16日又多次密集提款共計20萬2000元(被證15即卷三P74 ),亦證該帳戶內之餘額已非屬退休金。另該帳戶於97年10月3 日止時之存款餘額(包括定存、活期)僅剩1,041,010 元,皆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 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 (二)原告已於判決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結婚後,原告於97年1 月22日起即離家未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因此於同年9 月左右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於一審審理中對被告之主張坦承不諱,並向法官表示伊不可能再回頭等語,本院因此於98年3 月3 日判決兩造離婚(被證7 )。雖原告因想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開庭時向原告表示,是原告自己不想維持此段婚姻關係而離家,建議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兩造直接和解。原告經法官勸諭後表示同意,因此兩造前於98年5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即記載「上訴人(按:即洪綉紋) 其餘請求拋棄」(被證8 )。因此,原告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查被告與前妻李月雲於82年7 月30日協議離婚,依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財產分配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告取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證1 、2 ),本筆土地於82年9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鄭昌春,總價金9,142,155 元(被證3 ),此為被告婚前之財產。 (四)次查被告與原告於86年1 月30日結婚,而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滿28年後於88年1 月退休,領取勞保局所發退休金1,906, 958元(被證4 ),連同雇主所發給之退休金共約 220 萬元,以被告婚前工作年數26年計算上開退休金中有2,200,000 元x 26 /28= 2,042,857 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五)承上所述,被告婚前財產為9,142,155 元+2,042,857元=11,185,012 元,本筆款項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六)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可參照。承前所述,兩造係於98年5 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而被告係於97年9 月起訴請求離婚(正確起訴日期請法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326 號卷宗即可得知),因此原告以98年5 月11日作為認定被告婚後財產的時點,並不正確。查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故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依被告起訴時為準,其價值在11 ,185,012 元以內者,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其逾11,185,012元部分,基於以下理由,如允原告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款: 1、兩造婚後所有家用,皆由被告負擔,原告其他之必要花費,被告亦儘量滿足其需要,89年起,被告除負擔全部家用外,每月再固定給付原告六千元,嗣原告在自家附近之陽寶公司上班,被告除仍負擔全部家用外,仍每月給付原告六千元零用金。 2、原告在陽寶公司上班兩年,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皆由其自行花用,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所賺之錢常入不敷出,且因上班不理家務,故原告離職後被告要求其不要上班,並將每月零用金增加至一萬元。 3、原告未上班在家期間,沉迷電腦,常上網咖及至台北遊玩,被告給付之零用金不夠花用,原告要求至「古農休閒農場」上班,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並表示上班後被告不用再給其零用金。詎原告上班後,經常深夜由一男子載其回來,或在外過夜,甚至曾與該男子在被告家二樓房間閉門獨處,嗣更自97年1 月22日起離家未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終至判決離婚。 4、依上所述,原告對兩造家庭難謂有何貢獻,對被告婚後財產實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正當理由。 5、被告退休後,除在安親班開交通車將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皆支應家用外,並將婚前財產之孳息及部分婚前財產陸續支應家用、原告之零用金、繳納三張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共約863,600 元(被證5 、6 ),故被告婚前財產耗損甚鉅。 (七)原告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的數額並不正確: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載雙方財產明細表並不正確,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退休金至多僅有14萬2,857 元屬於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6年1 月30日結婚,而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滿28 年 後於88年1 月退休,共領取退休金約220 萬元,以被告婚前工作年數26年計算【計算式: 220 萬x2/28=14萬2,857),上開退休金中僅有14萬2,857 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2、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用自己的退休金所購買,惟被告之退休金中僅有14萬2,857 元屬於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原告僅能分配該等金額,故上開土地如再計入婚後財產,將會重複計算,原告不得要求分配該土地至明。 3、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號農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係被告之祖產,由被告之兄長於82年規劃重新整建,於85年整建完成,而被告於88年退休後才與原告一同遷入,目前該農舍是由被告兄嫂以及被告共同居住,因此,該農舍既非由被告所興建,未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無實質處分權,若原告主張該農舍是被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 4、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中之存款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分配: ①、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於86年結婚,88年即自公司退休,被告退休後即無任何收入來源,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之開戶時間為88年5 月11日、土地銀行之開戶時間為88年3 月15 日 、渣打銀行之開戶時間為91年4 月22日,均在被告退休之後(被證9 ),而被告存入上開銀行之資金均來自於被告婚前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屬於被告之婚財產(被證10),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被告曾於82年9 月1 日出售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鄭昌春,取得價金914 萬2,155 元(詳被證1 、被證2 ,已呈庭),因此,被告於上開銀行之存款皆是來自於退休前的薪資及土地買賣價金,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渣打銀行(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定存700 萬元及活儲存款6,520 元云云。然自存單明細表可知,被告於渣打銀行之定存僅有100 萬元,首次於91 年5月2 日存入後,每年到期皆自動續存,直至98年5 月4日 始由被告中途解約(被證ll),因此並非如原告主張有700 萬元之定存,至為明確。 5、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鳳等31家上市櫃公司股票,惟該等股票之購買日期是否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計算該等股票價值之基準點及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否認之。被告否認該等股票為其婚後財產,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6、兩造於86年1 月30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即有定存550 萬元(被證12): ①、被告於85年6 月23日至86年6 月23日有定存350 萬元。 ②、被告於86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4日在有定存200 萬元。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現為渣打銀行): 被告於91年4 月3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電匯方式轉出70萬元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又於同年5 月2 日將100 萬元轉為定存,該筆定存至92年5 月2 日到期( 被證13) 。 8、臺灣企銀: ①、被告於華南銀行86年1 月24日存入之200 萬元定存,於86年4 月3 日解約後轉入華南銀行活期帳戶,再於87年3 月9 日自華南銀行活期帳戶提領現金120 萬元,補足150 萬元後存入臺灣企銀轉為定存(被證12及被證14)。 ②、被告於88年5 月11日自臺灣企銀埔乾分行轉帳100 萬元至湖口分行新開戶,並存入定存100 萬元,至98年11月10日解約(被證14)。 9、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乃被告退休後新開戶,88年3 月18日進帳之190 萬6,958 元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20 萬元轉為定存(被證15)。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86年1 月3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已於98 年5月1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對於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婚字第32 6號判決離婚,嗣經原告上訴,兩造於98年5 月1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97號審理中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為兩造不爭執。依首揭規定,應以起訴時之「97年10 月3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三、被告抗辯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和解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雖該案和解筆錄中有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細觀原告之上訴狀僅敘及兩造婚姻破裂緣由之一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向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求婚,承諾在婚後伊辦理退休時要將退休金分一百萬元給上訴人,八八年,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卻不遵守承諾... 」,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狀亦提及「兩造婚前,被上訴人曾提及若上訴人婚後能為被上訴人生育子女,被上訴人願給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婚後曾懷孕卻堅持墮胎,故被上訴人未給其一百萬元並未違約。」,惟該案審理中兩造均未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5 月11日當庭含勸諭和解時之錄音光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11月28日院鼎民勇98家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紀錄函覆本院「已逾保存期限,錄音檔案業已銷毀」在案(本院卷二108-109 頁),是難憑上開和解筆錄有前開記載遽認原告所拋棄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婚前、婚後財產為零,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11頁)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5日(101 )凱證字第01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31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 日起訴離婚時積極財產有: 1、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地號(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871,590 元。 2、退休金220萬元之2/28計142,857元。 3、存款部分: ①土地銀行定期、活儲存款共計1,041,010元。 ②臺灣中小企銀定存、活儲存款共計518,357元。 ③渣打銀行定存、活儲存款共計1,020,792元。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原告誤載中和分行)計3,652元。 4、股票部分共計653,210元:(以97年10月3日收盤價計算)①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95 ×2000計37,900元。 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2.7×222 計11,699元。 ③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95 ×2434計31,520元。 ④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1×180計1,998元。 ⑤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82×1509計5,764元 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49.05×800計39,240元 ⑦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6×165計2,409元 ⑧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2314計25,223元 ⑨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23.9×1901計45,434元 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6.95×383計6,492元 ⑪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58×1072計8,126元 ⑫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6.1×794計12,783元 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7.32×721計5,278元 ⑭浩鑫股份有限公司8.69×4051計35,203元 ⑮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088計8,352元 ⑯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7×3307計28,771元 ⑰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6×3490計125,640元 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3×4534計43,662元 ⑲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2×6202計54,702元 ⑳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7×2799計38,346元 ㉑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15×136計1,108元 ㉒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3×148 計2,412 元 ㉓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0.85 ×562 計6,098元 ㉔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1.6×2888計62,251元 ㉕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96×1839計12,799元 被告並未爭執,但抗辯後湖子小段0000-000地號是以其退休 金購買,其他存款則是婚前財產延長、股票則未能證明是婚 後所購買,且部分股票怎可以「零元」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3 日時有如上之土地、存款及股票,業據原告提出新豐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12頁、卷三170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88年2月21日退職 領取老年給付計1,502,163 元,卷一153 頁)、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卷三74頁)、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1 年2 月15日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存1,000,000 元,活期存款41,010元,卷三32-34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1 年12月11日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定期性存款續存及自動轉期明細表(定存500,000 元、活存18,357元,卷三134-13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1 年8 月30日渣打商銀SCB 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定期性存款結清戶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存1,000,000 元、活存20,792元,卷三84-8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2 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餘額 3652元,卷三14-30 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2 月17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三35-37 頁)、97年10月3 日大盤統計資訊(卷三110-126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另有關被告名下之車輛、被告名下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等股票,因已下市而無殘值,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言詞辯論續五狀,卷三156 頁、本院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164 頁);有關被告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號農舍原告亦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161 頁反面)。雖被告抗辯其名下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等股票不可以零元計算等語,然該等股票已下市,且此計算方式對被告係有利,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 (二)另關於退休金220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婚後之88年間領取退休金共計220 萬元,已據被告自陳領取勞保局所發退休金1,906,958 元,連同雇主所發給之退休金共約220 萬元在卷(卷一98頁),兩造並以此計算原告可按比例分配之剩餘財產(2 個月即220 萬元之2/28計157,143 ,兩造均誤算為142,857 元。)。則此退休金220 萬元之領取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屬婚後財產,本應平均分配,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班28年始於88年1 月間退休領取退休金,兩造係於86年1 月30日結婚則就此財產所得,原告共同努力之期間相當短暫,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本院爰調整為依平均年資比例計算其分配額。故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57,143 元(計算式:220 萬元÷28×2 =157,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因被告係於婚後88年1 月即退休共計取得220 萬元之退休金,該等金額被告已領取而現實存在於被告婚後之財產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7年10月3 日之積極財產,於現存之土地、存款、股票外,尚另增列該筆142,857 元(應係157,143 元),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尚有存款37,057元,有該帳號存摺內頁存卷可參(本院卷一145 頁)則準上(一)、(二)所論,則被告於97年10月3 日積極財產,除應扣除之誤算退休金142, 857元外,其餘明細及價值如原告上述主張,並應加計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尚有存款37,057元,共計4,145,668元。 (四)又被告抗辯上開股票購買時點是否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所提購買股票資料之證券存摺係於87年8 月12日開戶(本院卷三166-167 頁)及被告所提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內頁所示股票交易資料,均在87年8 月後觀之(本院卷一128-145 頁),顯見原告主張之股票確係在兩造婚後所購買無誤,是上開股票價值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再被告抗辯前開現存積極財產為其婚前財產延續或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變形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無論係以婚前財產購買(如土地、股票)或係婚前財產轉匯、定存,則僅算出被告婚前財產若干,再加以扣除即可,對於該婚前財產如何轉換為婚後財產之過程,厥非本件之重點,核先敘明。查: 1、被告抗辯其於前婚姻離婚取得之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2年9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鄭昌春,總價金9,142,155 元,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財產分配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一102-109 頁),固堪信為真。惟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迨至兩造86年1 月30日結婚時歷時3 年餘,前開出售價金於兩造結婚前1 天尚存留多少餘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斷不能以此遽認於86年1 月29日兩造婚前,上開買賣價金猶存,是被告抗辯其有該筆婚前財產顯未盡舉證之責。 2、被告於婚前在華南銀行即有定存550 萬元,其中一筆350 萬元,存款期間為婚前85年6 月23日至婚後86年6 月23日;另一筆200 萬元,存款期間為婚前86年1 月24日至婚後之同年2 月24日,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明細表可佐(卷二97頁);另86年1 月29日時華南銀行尚有存款387,684 元,有存摺內頁可參(卷三98 頁 ),是被告婚前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共計5,88 7,684元,該等婚前財產應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又被告88年間領取之退休金共計220 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以上開退休金之大部分即1,906,958 元係於88年3 月18日撥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可稽(卷三74頁),惟經原告否認,而依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88年2 月21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計1,502,163 元,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卷一153 頁),是88年3 月18日該筆款項是否為勞保局核撥之退休金確有疑義。然被告既於婚後88年間退休共計取得220 萬元之退休金,其中雖僅157,143 元在法律上屬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但實際上220 萬元係現實存在於被告婚後之財產中。從而,其中2,042,857 元(2,200,000-157,143 ),亦不應列入分配。 4、此外,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86年1 月25日尚有存款327,683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2 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卷三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86年1 月24日尚有存款103,479 元,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卷三58頁),該等存款均屬婚前財產。 5、準上,被告不應列入之財產共計8,361,703 元(5,887,684+2,042,857+327,683+103,479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婚後之剩餘財產,經計算後為負數(計算式如下4,145,668 -8,361,703元=-4,216,035),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9,549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另169,549 元自減縮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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