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號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9巷
戊○○
巷8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另第4 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上訴或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及抗告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對本院97年11月27日所為97年度竹小字第226 號裁定聲明異議,其主張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所簽發之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雖依票據法之規定,或因時效或因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原審未察。另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經決議解散或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清算人不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申報,亦不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違反應行義務,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未對相對人違反清算義務為裁判而聲明異議云云,觀之抗告人所述內容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事項不符,應屬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97年8 月6 日對本院97年7 月4 日所為97年度竹小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97年8 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抗告人於97年9 月9 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88頁)。抗告人主張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故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原審之原告,自無於原審提出反訴之理,況縱有反訴,亦屬反訴是否須徵反訴裁判費之問題,與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無涉,自難以此認抗告人得不須繳交上訴之裁判費。因抗告人遲未繳納,原審於97年10月6 日以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對此提出上訴狀,然抗告人既係就原審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即屬抗告,而非上訴。又抗告人雖於97年10月27日上訴狀中主張是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然其內容係主張「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判決有違背法令、脫漏之情而請求更正適法之判決」,此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明或聲請之事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之適用。原審於97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抗告人於97年11月12日收受裁定(原審卷第139 頁)仍未依法繳納,原審於97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屬聲明或聲請事項而無須繳納裁判費,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抗告。至抗告人主張判決脫漏部分,原審業於97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裁定未聲請不服(原審卷第103 頁、第115 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