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峻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持有已發行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兼董事,而由第三人乙○○擔任董事長,第三人廖志祥為監察人,茲礙於景氣不佳影響,相對人漸有營運狀況不佳,恐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虞,理應由董事長乙○○就「是否聲請公司解散」之事由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因此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請乙○○並副知廖志祥就上開事由召集董事會,亦或應由監察人廖志祥依法本諸監察人之權限召集股東會。惟乙○○迄今置若罔聞,均無召集董事會之相關作為,而廖志祥詎逕自於98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聲明辭去監察人及全部職務等主張,致廖志祥已無意行使前述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能。相對人雖仍設立原址新竹市○○路1050巷290 號8 樓,實則人去樓空、去向不明,承租之倉庫亦然,顯無營業行為,足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已昭然甚明。故相對人營運已生財務困頓,負債大於資產,而法定代理人怠忽職守,所設公司及倉庫亦顯無營運事實,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解散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 2 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0 號函所附由相對人於98年4月15日訪談現場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貨明細表等文書,均未事先經會計師等公信單位查核、註記,僅為相對人現場提供之私文書,相對人未舉證其真正,相對人片面指稱抗告人於97年1 月無故曠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解除抗告人所有一切職務,其為妨礙抗告人行使股份權利,並企圖將停業責任由抗告人承擔,以上二事件與相對人申請停止營業無涉,相對人自行聲請暫停營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8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3001371號函准予備查,堪認相對人現已無經營之情事。詎原審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暫時停止營業乃因抗告人丙○○公司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 公斤遭竊不欲協助進行調查;而其配偶即抗告人亦不配合前開公證理算相關帳冊及憑證之提供,反以勞資爭議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訴,相對人對公司之營運亦有繼續營業之計劃,因前相對人公司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 公司遭竊,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將於98年7 、8 月間撥款,相對人公司目前亦在積極招募人員中,相對人公司並無營運資金上之困難,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原審則以:相對人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9,511 元,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仍有實際銷售淨額達891,051 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0 號函所附之明細資產負債表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4 月15日實際訪談相對人公司,據負責人乙○○陳稱:於98年1月13日股東會已協議進行清算資產後再行決議是否解散,又相對人公司本期虧損超過2 分之1 ,將召開股東會提出報告,且相對人公司日前遭竊,保險公司已進行理賠之處理,保險金賠付後,相對人公司資產會增加,財務上亦可運轉,尚不構成營運資金上之困難,有上開函附訪談紀錄1 紙在卷為憑,再參以相對人公司提出遭竊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允揚保險公證人損失佐證資料清單暨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是以抗告人提出倉庫照片主張承租之倉庫已人去樓空而無經營之事實,恐係肇因於相對人公司遭竊之故,故目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果有抗告人所述之虧損,已非無疑,仍難憑此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另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於訪談時除表明繼續積極經營之意願,並認保險核賠後公司資金運作不虞貴乏,財務將可運轉,尚不構成營運資金上之困難等情,核與相對人公司於98年4 月24日具狀至本院之陳述內容相符,可知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然無從運作提昇經營之可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據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該函文及訪談記錄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雖於98年3 月12日聲請停止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及函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在卷可稽,然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抗辯稱峻昇公司暫時停止營業乃因抗告人丙○○公司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 公斤遭竊不欲協助進行調查;而其配偶即抗告人葉姿卿亦不配合前開公證理算相關帳冊及憑證之提供,反以勞資爭議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訴,相對人對公司之營運亦有繼續營業之計劃,相對人公司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 公司遭竊,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將於98年7 、8 月間撥款,相對人公司目前亦在積極招募人員中,相對人公司並無營運資金上之困難等語,提出賠款接書暨切結書、營運計劃為證,是以尚難僅以相對人目前聲請停止營業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相對人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資產仍大於負債,自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仍有實際銷售淨額達891,051 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 0號函所附之明細資產負債表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4 月15日實際訪談相對人公司,據負責人乙○○陳稱:於98年1 月13日股東會已協議進行清算資產後再行決議是否解散,又相對人公司本期虧損超過2 分之1 ,將召開股東會提出報告,且相對人公司日前遭竊,保險公司已進行理賠之處理,保險金賠付後,相對人公司資產會增加,財務上亦可運轉,尚不構成營運資金上之困難,有上開函附訪談紀錄1 紙在卷為憑,復有相對人公司提出遭竊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允揚保險公證人損失佐證資料清單暨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是以尚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綜上,抗告人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