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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鄭政宗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展曄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人           1號
統一編號
人           1號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52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98年7 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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