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盧玉潤
- 原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557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3,000元,尚須負擔配偶保證及民間債務100 餘萬元,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無幾,然因債權人員工不斷鼓吹,軟硬兼施,為維持信用,聲請人處於弱勢,完全無協商之空間而被迫接受,因無力繼續繳納而於95年7 月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為本院95年執字第12883 號、96年執字第1377號、96年執字第7369號強制執行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於強制扣薪後所餘薪資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且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以期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雖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金融機構,就此部分,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另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收取(此三分之一扣薪尚須依比例與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齊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1 月19日新院雲96執文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以聲請人自述之每月薪資33,000元,三分之一之金額為11,000元,再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0元(其中扶養母親每月5,000 元部分是否應包含於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中尚有疑議,惟於此先予列入),則於本院95年執字第12883 號、96年執字第7369號、1377號執行命令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高達50,205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且聲請人另有二筆投資未合併計算於其財產中,是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亦無礙於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自無停止扣薪之必要。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即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聲請人現有財產為薪資及金額共80,670元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聲請人雖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惟就薪資部分並無保全之必要,已如上述,就投資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須保全之事證以供審酌,且此投資對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支出並無影響,再以金額僅80,670 元 ,亦無從阻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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