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本院裁定解散(案號為96年度司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資產,僅有廠房不動產乙棟、動產設備乙套,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900,000元,業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部份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負債總額251,544,408 元,顯已逾越聲請人所有資產。據此,聲請人已無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謂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另按稅捐之徵收,或納稅義務人欠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且破產法第112 條亦明文規定,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次按,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09號、95年破抗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照),破產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08 條及第109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簡表、本院98年5 月20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26023 號拍賣公告、聲請人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智捷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申報資料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資產負債簡表所列資產有新竹縣寶山鄉○○○路8 號地下1 層、地上2 層之建物1 棟及恆溫恆溼設備動產1 套(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23 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為新竹縣寶山鄉○○段18建號63,816,000元、同段暫編101 建號1,156,000 元,另恆溫恆溼設備動產1 套938, 000元,合計65,910,000元),又查上開建物已設有最高限額110,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現存之債權額有本金156,671,62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23 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抵押權人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則聲請人即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且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23,401,304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82,161 元,兩項積欠稅目合計高達23,583,46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8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0980002674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0月26 日 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733號函足憑,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共23,583, 465 元、兆豐銀行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