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65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生活費54,0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56 元。嗣原告變更主張認為被告將原告調職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樓上美食部工作,已違反員工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 元及生活費54,912元,復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32 元,核其係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受僱被告公司,並簽訂員工同意書,經3 日實習後,乃經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派遣到科學園區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駐廠晶片運送員,原告係固定上夜班,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做三休三,底薪為20,000元,夜班津貼為3,000 元,另有全勤奬金1,000 元,工作滿三個月後調增薪資500 元,故原告工作滿三個月後每月可領得薪資為24,500元(即20000 +3000+1000+500 =24500 ),嗣於97年10月間,經被告派駐在世界先進公司之經理告知因大環境景氣不佳,世界先進公司將會於97年11月中旬進行裁員,故原告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工作只做到97年11月16日,迄被告要將原告另派遣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樓上之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人員,但經原告親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樓上美食部向領班探詢餐盤推送人員之工作條件後,發現與原告原派遣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工作條件差異甚大,諸如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之餐盤推送人員僅月休4 天,薪資僅有23,000元,而世界先進公司之晶片推送人員是做三休三,做滿三個月後加計全勤奬金,則月領薪資為24,500元,則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之餐盤推送人員之工作條件明顯差於世界先進公司之晶片推送員之工作條件,況經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樓上美食部之領班告知美食部門目前並不缺人,足見被告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人員,確已違反員工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24,500元,投保級數應為25,200元,詎被告竟僅以17,280元之薪資金額為其投保,亦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薪級投保規定,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請領失業和職訓給付之差額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資遣費: 原告自9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共領得薪資295,909 元,經核算平均月薪為25,731元(即295909÷11.5 =25731 ),平均日薪則為858 元(即25731 ÷30=858 )。以原告自9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退保之止,共任職364 日,被告自應給付資遣12,830元(即364/365 ×25731 ×0.5 =12830 )。 (二)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 被告因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低報,即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24,500元,投保級數應為25,200元,詎被告竟僅以17,280元之薪資金額為其投保,導致原告受有請領失業和職訓給付之差額損害85,536元(即《00000 000000 》×60% × 6 ×2 =57024 ;《00000 000000 》×60% ×3 ×2 = 28512 ;57024 +28512 =85536 )。 (三)健保費支出損害: 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將原告之健保轉出,至98年2 月13日轉入非自願性離職健保,並經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自98年3 月份起免除原告及其家屬之健保費用支付,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先前所給付97年12月、98年1 、2 月之健保費用共3,954 元。 (四)生活費: 原告自97年11月16日離職之日起至98年1 月16日遞出失業申請相關文件之日止,期間共有64日無任何工作收入,茲向被告請求生活費54,912元(即64×858 =54912 )。 三、綜上,原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 元及生活費54,912元,合計157,23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32 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11月受僱被告公司並簽訂工作同意書,嗣經被告派遣至世界先進公司擔任晶片推送員,原告係上夜班,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做三休三,底薪為23,000元,嗣於97年10月間,科學園區廠家因受到大環境景氣不良影響,紛紛裁員或要求員工休無薪假,而世界先進公司亦受到大環境景氣不良之影響,而要求被告暫時停止提供晶片運送人員之勞務服務,被告乃告知原告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工作做到97年11月16日,又被告公司雖為人力派遣之清潔公司,但為顧及員工之生計,不願讓員工失業造成社會問題或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乃積極為員工尋找適宜的工作,讓員工可以持續工作,有薪水養家糊口,足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形,亦未因此關廠而資遣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又查,被告公司合作之廠商,除世界先進公司外,尚有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之清潔人員及美食部之餐盤推送人員,以及中華大學、元培科技大學外圍之園藝人員,經審酌原告原在世界先進公司係擔任晶片推送員之工作,則以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之餐盤推送人員之工作較為適合原告,又原告原任職世界先進公司是做夜班之工作,工作時間為自19時20分許起至翌日7 時20分許,共12小時,做三休三,薪水是23,000元,而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則是白班之工作,工作時間係自9 時許起21時許,雖然一樣是12小時,但下午2 時至5 時是空班時間,可以自由休息,月休4 天,薪水一樣都是23,000元,工作滿3 個月後一樣會予以調薪,由於被告公司當時合作之廠商並無夜班之工作,而比照世界先進公司之日班晶片推送人員,月薪亦僅有20,000元,則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餐盤推送員之工作條件較之世界先進公司晶片推送員之工作條件並無不利,是被告公司乃依營運及任務需要,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人員,此亦徵得原告同意,詎原告嗣竟反悔拒絕接受被告前開調派決定,經被告主管多次與其聯絡,均未獲置理,復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直至半個月後之97年12月1 日始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被告雖係以17,280元之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被告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裁處罰鍰,惟此乃係認知不同,被告嗣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辦理,並將罰鍰繳納完畢,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則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認是原告自請離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 元及生活費54,912元,合計157,232 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 一、被告於95年6 月1 日與世界先進公司簽訂晶片運送人員服務合約書之事實,有晶片運送人員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二、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受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派遣到世界先進公司擔任駐廠晶片運送員,原告係固定上夜班,每日工作時間為自19時20分許起至翌日7 時20分許止,共12小時,工作乃做三休三,底薪為20,000元,夜班津貼為3,000 元,若全勤尚可領得全勤奬金1,000 元,工作滿三個月後調增薪資500 元,嗣於97年10月間,世界先進公司因受到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暫不需要派遣人員,故原告在世界先進公司之工作只做到97年11月16日,迄被告即將原告派遣到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樓上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惟原告並未前往上班,此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嗣於97年12月1 日以原告離職為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轉出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員工同意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76頁、第100 頁)。 三、被告以月薪17,280元之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惟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訴陳情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後,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被告並已依裁處結果繳清罰鍰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9 日保承行字第0971043858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0日勞局承字第09701870571 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第67至70頁、第75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元及生活費54,912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嗣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惟其工作條件較世界先進公司原本的待遇差很多,實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間告知原告於97年11月16日結束世界先進公司之派遣工作,並即將原告派遣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惟原告並未前往上班,嗣更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6日離職後,隨即於97年12月間向科學工業園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4 款之事由資遣,乃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離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費用,嗣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知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但經被告公司到場表示維持公司目前之處理狀況,故因勞資雙方意見差距過大,協調不成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書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先則均仍一再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並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健保費支出損害及生活費,合計共157,232 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惟此業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緊縮情形,亦未因此而資遣原告等語,迄原告乃於98年7 月7 日調解程序時,始陳述被告公司將其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114 頁),並於98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時變更其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之約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但查,原告於97年11月16日結束世界先進公司之派遣工作,即已知悉被告要將其派遣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擔任餐盤推送員,姑不論被告所為之前開調職行為,是否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 條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迄於歷時近1 年之98年10月20日始主張該調職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同意書第4 條約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告已不得據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認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薪級規定為原告投保,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造成原告日後申請失業給付與職訓津貼之差額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惟: ⒈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間向科學工業園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其申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違法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此觀原告所提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所主張,堪認原告據此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詳後述),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前經被告公司派遣至世界先進公司擔任夜班之晶片運送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即底薪20,000元、夜班津貼為3,000 元),詎被告竟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月薪17,280元,嗣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訴被告有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情事後,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30日對被告公司裁處罰鍰,而被告公司並已依前開裁處結果繳清罰鍰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9 日保承行字第0971043858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0日勞局承字第09701870571 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第67至70頁、第75頁),而觀之被告與世界先進公司所簽訂晶片運送人員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確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保證,乙方每月支付予派駐甲方(即世界先進公司)之乙方人員的薪資,除加班費外每人每月不得少於日班新台幣貳萬元整,夜班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整,藉以確保乙方派駐於甲方人員的意願與服務品質。」,此亦有被告所提與世界先進公司之晶片運送人員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乙節,堪可採信,而被告辯稱係因其就投保薪資之認知不同,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足悉,必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導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勞工始得依該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查,被告雖有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究有何因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乏所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其受有日後申請失業給付與職訓津貼之差額損害云云,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98年4 月22日公布修正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足悉,原告要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乃必須係非自願離職者,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原告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但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等情,均詳如前述,準此,原告自無從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及職訓給付,更無從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若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0元、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85,536元、健保費支出損害3,954 元及生活費54,912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既如前述,而查,原告於結束世界先進公司之派遣公司後,即未依被告之調派至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部上班,亦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隨即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及開立離職證明書,堪認原告已無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參照),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健保費支出損害及生活費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乏所據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和職訓給付差額損害、健保費支出損害及生活費,合計共157,232 元,即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