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原 告 甲○○ 樓 被 告 曹祥法即順泰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 告曹祥法即順泰企業社從事新竹科學園區廠商無塵衣、鞋清洗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將原告解僱,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被資遣後,喪失勞保權利,無法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救助金6個月。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失業給付補償102,600元(17,100×6個月=102,600 );提撥勞退金27,000元(1,500×18=27,000);資遣費 18,750 元,合計148,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公司擔任晚班清洗操作員,因97年6月 份起業務量減少,伊才於同年10月份與原告商量將他資遣,原告做到97年11月30日。伊雖沒有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退基金,但員工進來時伊有跟員工言明,因公司規模小,員工亦無投保意願,故由伊提供每月1,000元的勞健保補助 金給員工;另員工做滿1年後,公司有幫員工額外提撥每年1萬元的轉職準備金,如員工做滿5年後離職,可聲請補貼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洗操作員, 每月薪資27,000元,嗣被告因業務減縮於97年11月30日將原告解僱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原告於96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至97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計1年6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1年7個月計。原告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500元(扣除保險補助費1,000元),有 原告所提出自97年3月至11月之薪資袋在卷可查,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542元(27,500+27,500×7/12=43,542),原 告僅請求18,75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 告每月薪資6%提撥足額退休金,爰請求給付未提撥之差額 27,000元等語。惟按: (一)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工退休金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並非不能補繳。再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情形者, 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撥退休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自89年8月1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工作年資 未滿15年,亦未滿60歲,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卷第17頁),是原告目前仍未符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領取退休金之要件,且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撥原告每月酬勞6%,依同條例 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金額僅為將來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部分,且領取時尚須提繳一定之金額投保年金保險,故現實雇主應提撥之金額,不當然等於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亦不構成原告每月得現實領取的薪資。另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 時,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仍應完繳,並加徵滯納金,故被告未足額提撥之部分,有依法足額提撥之義務,且仍可完繳,則原告於此時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 六、再按「一、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以其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亦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6頁正面、第29頁反面),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查,原告既主張其自97年12月1日離職後起,迄今均未就業,且被 告亦未能就原告離職後仍有工作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日平均工資為917元,平均 月薪為27,51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總額在26,401元至27,6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2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為16,560 元,及其失業期間6個月計算,其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金額 為158,040元(計算式:16,560元×6個月=99,36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99,3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提撥足額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之損失,於118,110元(18,750+99,360=118,1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判決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