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皇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產品,總價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已依約送貨,然被告並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