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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2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28號

原告
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乙○○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路91號9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於訂約時給付2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屆至,原告不擬續租,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2日與被告連繫交屋、返還門鎖及門禁卡事宜。被告一再表示不急,待其有空時再行處理。因中間碰到過年及須事先與被告連絡,故於98年2 月9 日返還鑰匙及門禁卡。詎被告事後主張原告違約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惟本件係因被告個人事由而遲延點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又管理員處有原告的電話,另從被告所提資料看不出被告有參加活動,被告曾表示有與原告連絡,卻於開庭時表示無原告電話,相互矛盾,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期屆滿後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門禁卡,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使用,已生損害被告在先。又原告遲延40日以上即98年2 月9 日始交還鑰匙、門禁卡,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沒收押租金,且依租約第6 條,原告負有違約之責,被告尚可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40,000 元,被告自無須返還28,000元。知道原告的電話,大廈管理員已幫忙找到新房客,且租期既已到期,原告為何不將鑰匙交管理員。98年2 月9 日原告之員工態度不是很好,也沒說要如何處理,一直以電話向在外之日籍老闆連絡,後來表示要律師離開,原告員工本來不想交鑰匙,之後才跑進來要交鑰匙,有叫原告員工押日期。被告覺得很委屈。97年12月30日原告打電話來,被告因要參加市府活動回說不急,但不是不急著要原告交鑰匙。98年2 月9 日原告亦未與被告至屋內點交,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簽字,原告員工才簽字。被告也有損失。原告搬走未留下任何電話,且不在新竹,要到那裡找電話,被告一直等原告來談,被告並沒有錯。至於98年1 月12日是一位男生打電話來,有可能是騙子,也沒說要交鑰匙。97年12月24日原告搬家,管理員曾問是否要將鑰匙放在其處,原告說尚未到期,為何要交給管理。合約書上沒有留下任何電話,沒有辦法聯絡,除非他們自己跟我們聯絡,被告好不容易等到原告聯絡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租屆滿前數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30日打電話予被告要交付鑰匙及門禁卡而未交付,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至98年2 月9 日始交付鑰匙及門禁卡予被告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損而得主張沒收28,000元之押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打電話告知繳交鑰匙及門禁卡事宜,被告因欲參與活動而告知不急(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姑不論被告所表示之「不急」是否是不急著要原告繳交還鑰匙,至少97年12月30日於原告欲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原告應負之交還鑰匙及門禁卡之義務時,被告因個人因素(即參加被告欲參加之活動)而無法受領。又被告於本院98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自承知道原告之連絡電話,嗣後又說合約上未留下電話,復於98年8月12日本院調解時另陳稱因不知原告之電話而無法與之連絡,須等原告來電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無法與原告連絡有關交付鑰匙及門禁卡事宜,尚非無疑,況證人陳芬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有無處理聲請人將鑰匙、門禁卡交還出租人的部分?)有,去年12月底有先以電話跟相對人聯絡,說房屋已經清理完畢,要交還鑰匙,但是相對人說她很忙,晚一點沒有關係,到2月9日我才交還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要求要直接交給管理員,這段時間沒有和相對人聯絡。2月9日交還的時間是我跟相對人約的沒有錯,因為當天我有到新竹來,問相對人時間上可否,她同意,我才過去,當天我還有其他的事情,並不是專門來。中間鑰匙交給證人蘇先生,但是沒有交還給相對人,蘇先生又還給我。...中間的時間,相對人也沒有主動聯絡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妳跟相對人聯絡過後,相對人當時有沒有告知妳說,他已經找到新的屋主,要交鑰匙給她或是管理員嗎?)相對人沒有跟我說。」另證人蘇榮志陳稱「今(即98)年1月10日,我們小姐將鑰匙、門禁卡交給我,請我星期一跟他們聯絡,交還事宜。1月12日晚上有用電話聯絡相對人,交還鑰匙及房屋點交的動作。1月12 日之前沒有參與,我是受託辦理這件事情,當天相對人表示要等到我們公司小姐將水電瓦斯費用繳清之後,收據給她,他才要點收鑰匙、門禁卡和點交房屋的動作,我聯絡公司,就將鑰匙、門禁卡交給公司,之後也沒有跟相對人聯絡。」(均見本院98年7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97年12月30日原告欲交還鑰匙、門禁卡,因被告有事而未繳交。98年1月12日原告再連絡被告,被告亦未表接受,而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交兩造並無爭執,故原告並無未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點交系爭房屋,交付鑰匙及門禁卡之義務,而係被告對原告之履行行為未為受領。又縱被告不知原告之電話,被告自可於原告員工來電時主動約明交付之時間,以被告自稱已找到新房客,卻未積極把握原告來電之機會約明交付鑰匙、點交房屋之事宜,實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尚於原告員工來電欲點交房屋及交付鑰匙時陳稱不急,是原告至98年2月9日始交付鑰匙及門禁卡,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授權管理員可代為收受鑰匙及門禁卡,則原告未將鑰匙及門禁卡交管理員收執,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綜上,被告辯稱遲交鑰匙及門禁卡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亦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前即已搬遷。又遲至租期屆滿後始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門禁卡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主張沒收押租金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8年6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之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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