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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婷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弄7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7日前繳付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自逾期開始最高連續3期為限,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8月12日繳納19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之款項,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7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82,008元、循環利息8,776元、違約金2,815元,共計93,599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調閱簽帳單之規定,須於消費1年內之簽帳單方能調閱,而被告多筆消費之期間均已逾越1年,無法調閱。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告倘對交易明細帳單暨帳款通知書所載有所疑義,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主張。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9元,及其中82,008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8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92年至96年間之簽帳單,惟被告並未確認消費金額,故原告應提出所有簽帳單證明被告確實共有82,008元之消費。原告主張依據國際信用卡組織規範所有消費簽帳單均僅保留1年,於伊無涉,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每筆消費之款項,則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9月3日銀局㈣字第097003406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見解,該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約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⑴、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之金額為何?⑵、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就循環利息、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82,008元、循環利息8,776元、違約金2,815元,共計93,599元,業經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被告於92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消費明細中之幾筆被告消費之款項、金額,確與原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無異,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法大字098144214號函、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 (98)振營字第980134號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8年11月13日之 (98)政查字第25866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至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單,無從確認其他筆消費云云,本諸原告並未就其此信用卡是否遺失或遭人盜刷等有利事項予以舉證,且觀諸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常情,相關之消費明細單均為真實之消費紀錄,原告銀行復已將歷月之消費明細單寄予被告,若被告就此消費金額是否存在有所爭議,本該依照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於92年至96年間之各該期應繳納信用卡款項截止日前予以主張,然被告捨此不由,應認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單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片面空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項確屬原告所主張無訛。
㈢、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應逕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本件利率約定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即應予以尊重。
㈣、再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第查,信用卡之核卡尚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而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之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本件被告若認為原告銀行所訂定之計算利率過高,其尚得另選他家銀行之類似商品使用,故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縱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果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又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已需承擔極大呆帳風險,而於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中,亦有各種不同之卡別、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消費優惠條件等,所以銀行所需承擔之發卡成本與循環信用風險亦難與一般放款相當。惟究竟應採取何種利率始為相當,本應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於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下,均尚不足遽認定為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之差別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七四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務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同時持有貴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持依持卡人於貴行之內部信用評分及金融機構往來之整體評分狀況定期調整,最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最高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以持卡人之結帳日為異動生效日。該條款第5、6項復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已付金額部分則會優先沖銷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用)。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已連續前為限,金額係以新台幣計算。是以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
㈥、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倘消費者於簽約時雖未達審閱契約之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乃於充分暸解後猶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則其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而法律又無禁止拋棄之明文,自仍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簽名。又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款亦就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已有載明。衡情被上訴人應已有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再者,被告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內明細載有逾期滯納金、利息費用、循環息等項,而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就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約款如前所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情,被告以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尚難憑採。被告雖另檢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9月3日銀局㈣字第097003406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以資為憑,然前該行政函釋及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從執前該行政函釋及判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㈦、末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給付原告按月加計1,800元,最高以3期計算之違約金,前該請求已經原告納入本金債權82,008元之一部,有原告檢附之97年4、5、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8元之餘,同時聲明為前該違約金之請求,既屬重複請求,自無可採。況兩造之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息已達百分之20,已比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高,並已等於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明顯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20,爰酌減至0。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月加計1,8 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