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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29號

原告
陳庭蓁即鴻成企業社
原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工地領班,於原告承攬聯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鎰公司)位於新竹市○○路30號「運動家二期集合住宅」施作水電工程,明知工人陳文正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出國,未於上址工作,竟於上開期間的「鴻成企業社每日工作日報表」之施工人員簽名欄上,偽造「陳文正」之署名,以表示陳文正有於該段期間每日到班工作之意,並持該偽造日報表,分於9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持向原告承辦人員范茂成及原告上包聯鎰公司工地負責人楊樂祈(代理原告發放工資之人),請領陳文正上開期間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領取該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上開不正利益。原告於97年4月14日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領薪資案件提出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犯案確實經判決無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所詐領之薪資1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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