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章俊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依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合解書履行第5項並支付自96年11月21日起至 96年12月20日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損害賠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98年1月15日合解書履行第3項之 約定,並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期間每月5,000元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依96年11月20日雙方簽 定之同意施作項目修繕完成並進行驗收。⑷被告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結清費用,退回溢付款47,2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並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訴之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21樓之5外牆上之招牌移除,並將原告外牆上之鋁板更換為與同大樓相同質材之玻璃帷幕。⑵被告應交付原告地下四層編號60號機械車位施工圖及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新竹市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4月19日與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21樓之5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已於96年10月間過戶,並於96年10月30日初次驗收沒過後,雙方在96年10月30日交屋驗收單上約定「上列工程項目修繕完成後即通知辦理交屋手續」,96年11月20日雙方簽定C5-21樓缺失,另針對部分爭議,原告向本院提起97 年竹北簡調字75號損害賠償訴訟,經多次調解雙方於97年12月30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在98年1月15日撤回起訴。但被告嗣後卻拒絕履行和解書第5項之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依其廣告東向應為玻璃帷幕,被告為放其公司標誌名稱,竟自改為不透明鋁板妨礙原告之眺空權、日照權,經爭取一年方簽定上開和解書,被告雖將下一排不透明鋁板換成原應有之玻璃帷幕,但上層仍未更換成原應有玻璃帷幕,其公司標誌名稱仍掛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且被告招牌並非掛在外牆的鋁板上,而是在系爭房屋上方應換成玻璃的鋁板偷偷打幾十個洞,將幾十支招牌支架及招牌燈光用電線插入系爭房屋專有室內區域,查室內為原告專有區域,被告怎可未經屋主同意,侵犯原告專有區域將支架固定在原告家中。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招牌移除,並將原告外牆上之鋁板更換為與同大樓相同質材之玻璃帷幕。 (二)又系爭房屋過戶時,被告向原告收取過戶代書代辦費用 12,000元、代墊水費8,680元、印花稅2,900元、謄本費 500元、登記規費3,495元、契稅撤銷罰款1,000元,合計 28,575元,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應由起造人負擔,登記規費亦同,且本戶無水錶、印花稅2,900元為溢收,另謄本費應依實際計算,契稅撤銷並非原告 之故,而係被告疏失,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前開費用均應退還原告。 (三)又因原告大樓管委會目前並無水電圖、竣工圖,並拒絕驗收公設,而且現有公設被起造人施作二次違建,被告應提原告系爭房屋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竣工圖,供原告驗收所購房屋及確定公設確依買賣約定及核准施工圖施作,另聽說建商在結構上恐有疑問,管委會要求被告提供結構圖亦被拒絕,現與被告正在本院98年訴字第583號事件訴訟,原告為確定結構無慮,被告應提供 原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所提之新竹縣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以供比對驗收。又被告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移轉產權外也包括附隨義務。附隨義務者,係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補充之債務人之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與保護義務等,原告如無新竹縣政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水電圖,竣工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機械車位施工圖 (含機械設備),原告如何能驗收所購房屋及確定 公設確依買賣約定及核准施工圖施作?更難以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有漏水或漏電時,原告無水電圖如何能找出可能問題點?難到全部拆掉嗎?被告應提供原告各樓層公共區域原告有分攤到的各區域 (梯廳、車道、機電室、電信、水箱、排風、機房等),其分別詳細面積大小、位置及 分配表,以確定原告是否有分擔不應分擔之額外公設如車道、地下二樓梯廳,因地下二樓梯廳全為被告增設之獎勵車位,以便其取得獎勵面積出售以賺取巨額房屋款,怎可把其地下二樓梯廳由原告分擔。又被告告訴原告機械車位由管委會統一驗收,卻向管委會稱機械車位為私人產權由個人驗收,分明欺騙原告,故被告應提供原告所購機械車位施工圖 (含機械設備)並進行驗收後交付車位。 (四)末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對於廣告物種類已有明文列示 。建築物外牆以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銹鋼字型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前揭辦法所稱之「廣告物」,應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依此函文意所指外牆應為不透明外牆如RC或磚牆,而非玻璃惟幕外牆。其中最大差異在招牌結構安全無人把關、侵犯住戶眺空權、侵犯住戶私權範圍。系爭廣告以鐵架插入玻璃惟幕外牆屋內固定,此廣告招牌再固定在該鐵架上並非如內政部86內營字第第8603909號函所指之以鋼釘直接固定於牆上,材質為 一般鐵材烤漆而非如該函之「立體不銹鋼字型」,與內政部86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8603909號函有四大不同點如下 :1 、以鐵架插入玻璃惟幕外牆屋內(侵犯住戶私權範圍)固定,此廣告招牌再固定在該鐵架上並非如該函所指之以鋼釘直接固定於牆上。2、材質為一般鐵材烤漆而非該函 之立體不銹鋼字型。3、該招牌廣告內含建商公司logo標 誌並非該函所指之文字。4、該廣告招牌字內含燈光,並 非立體不銹鋼字型而已。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8 號21樓之5外牆上之招牌移除,並將原告外牆上之鋁板更 換為與同大樓相同質材之玻璃帷幕。 2、被告應交付原告地下四層編號60號機械車位施工圖及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新竹市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3、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確實已依兩造於97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5條內容,發包僱工將被告公司建案案名上移至不擋到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及更換玻璃帷幕上方鋁板為同質材之玻璃帷幕,以避免妨礙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眺空權及日照權,除有被告公司前呈之被證一號施工前後比對照片可證外,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於99年4月26日民事言詞 辯論狀(一)中記載:「…豐邑雖將下一排不透明鋁板換成原應有玻璃帷幕,但上層仍未更換成原應有玻璃帷幕…」等語,然由被證一號施工前後比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公司所更換者係上層,並非下層。 (二)次按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買方同意本房屋大體之平面規劃、外觀建材、整體配色、公共設施等為賣方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預想規劃,為維護本房屋建築物之品質、美觀、強化結構、使用功能或法規要求,本房屋竣工之前,賣方保留更改之權利,買方不得異議,並應予配合但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原則。」。是被告公司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建築物之辨識及美觀等因素,在建築物外牆懸掛建案案名「豐邑‧愛因斯坦」字型,實乃業界一般普遍之作法,而因玻璃帷幕無法焊接建案案名,故建案案名背後之玻璃帷幕改為鋁板材質,在經被告公司將建案案名上移後,已完全不會擋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視野(即不會妨礙其眺空權及日照權),是依前述兩造合約約 定,此為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對此應無置喙之餘地甚明。又新竹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273-25號覆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函,該函於說明欄第2點載明:「依據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2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5515 號函解釋,按建築物外牆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鏽鋼字型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招牌廣告。故貴社區大樓外牆上立體不鏽鋼字型非屬前揭之招牌廣告,應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於說明欄第3點亦載明 :「本府於96年5月22日核發(96)府使字第00566號使用執照時,該大樓已審核完竣,故無違章建築之處」等語,亦可供參。 (三)又被告所提之新竹縣政府於98年3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027325號回覆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已載明:「…按建築物外牆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鏽鋼字型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招牌廣告。故貴社區大樓外牆上立體不鏽鋼字型非屬前揭之招牌廣告,應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足見原告主張外牆上所懸掛建案案名「豐邑‧愛因斯坦」之立體不鏽鋼字型屬於招牌廣告云云,並非有據。 次按被告不否認固定前述建 案案名「豐邑‧愛因斯坦」立體不鏽鋼字型之支架伸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但此與固定玻璃帷幕鋁框之支架是相同的施作方法,且隱藏在天花板上方,與其他經過天花板上方之眾多管線通路一樣,有存在之必要,亦不影響屋主對於房屋之使用,原告自應如同容忍固定玻璃帷幕鋁框之支架及其他眾多管線通路存在一般,容忍固定前述建案案名「豐邑‧愛因斯坦」立體不鏽鋼字型之支架存在。 (四)又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乃至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慣例,被告並無交付地下4層編號60號機械車位施工圖、系 爭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竣工圖、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述誠實信用原則及附隨義務等主張,未免擴大解釋,與本件情況未合。況被告公司前已依據建築相關法令將包括部分上開圖說交付系爭房屋所屬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尚在鈞院審理中(98年度 訴字第583號),相關資料均附在該案卷。 (五)又兩造間至遲已於98年10月14日就買賣系爭房屋相關款項結算結清完畢,此有經原告簽章之交屋繳款明細表及收據為憑,原告焉能再任意指稱被告溢收款項?又觀原告所列主張被告應退回溢收款項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所據,亦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向其收取如所列項目及金額款項之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收取如其主張項目及金額之款項。 (六)又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產權登 記規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或公證費)、代辦手續費、抵押設定規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同條第4項約定:「各戶外水、 外電、內外瓦斯之安裝,手續費由賣方統籌代辦,費用( 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預繳金、試壓費、保證金)依主管單位開立之共同收據由各戶共同分攤 。並應由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7日內,將此等費用全額預 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查本件原告所稱溢收款項,其中代書代辦費11,000元、登記規費3,495元( 3221+274=3,495元)、契稅撤銷代辦費1,000元、印花 稅2,900元、謄本費440元等項,均係由閔慧嵐地政士事務所列出明細交給原告詳細核對無疑後,始將之列在交屋繳款明細表內,並由原、被告雙方於98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相關款項最後之結算結清手續,今原告又又主張部分屬溢收款項應予退還云云,非但與首揭兩造合約相關約定不符,亦屬違背自己當初允諾及有權利濫用之嫌。且查其中自來水外線費8,680元之項目,係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向被 告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總合,除以235戶(含愛因斯坦及達文西兩建案)計算出來,原告所提原證10之台灣自來水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之函文含義不清,且原告何以僅需負擔總錶之工程費?且何以將總錶費用除以30再除以112等於原告應負擔金額?原告於雙方完成交屋相關款項 最後之結算結清手續之時或之前,早已取得相關單據,原告於結算時對此部分亦無疑義,事後又主張被告公司溢收云云,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12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於98年3月1日前由甲方(即被告) 將LOGO案名招牌上移,上移至不擋住乙方(即原告)21F 之MF樓玻璃帷幕為準,且乙方21F之MF樓玻璃帷幕上方鋁 板更換為與乙方21F相同規格之玻璃,費用由甲方負擔, …」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見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前揭約定,僱工將被告公司建案案名上移至不擋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及更換玻璃帷幕上方鋁板為同質材之玻璃帷幕,業據提出全億企業社估價單、吉久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前後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82至84頁),而前揭工程報價單確有「5mm微反射+5光雙強化、洗窗機拆玻工資、洗窗機按玻工資」之記載,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由室內平視系 爭房屋玻璃帷幕最上層,已無案名招牌遮蔽玻璃帷幕致妨礙原告眺空權或日照權之情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92頁),堪認被告確已依約上移建案案名招牌 並更換鋁板。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至玻璃帷幕間之空間已由被告以實木板封住,無法看到玻璃帷幕,且被告仍有86公分外牆為鋁板而非應有之玻璃帷幕,被告案名招牌並非懸掛在外牆之鋁板,而係將支撐支架及招牌用電源線侵入系爭房屋室內夾板間云云。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系爭房屋輕鋼架天花板及天花板至玻璃帷幕間之狹長空間即以夾板封住(見卷第192頁反面), 則被告嗣後將系爭大樓案名招牌上移至系爭房屋天花板以上之高度,應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自室內向上仰視尚可看見案名招牌而有阻擋視野云云(見卷第213頁), 顯已悖於通常使用目的。次查前揭「豐邑‧愛因斯坦」立體不鏽鋼字型案名招牌甚為鉅大,自無法直接焊接於玻璃帷幕上,而有保留案名招牌背後之鋁板材質及將招牌支架伸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固定於樑柱上以維護案全之必要,且前開支架係隱藏在天花板上方,與其他經過天花板上方之管線通路同有存在之必要,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自應容忍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層案名招牌鋁板仍未更換及被告尚未移除招牌云云,尚非有理。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 為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過戶時,被告向其溢收代書代辦費12,000元、代墊水費8,680元、印花稅2,900元、謄本費500元、登記規費3,495元、契稅撤銷罰款1,000元,合計28,575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產權登記規費 、印花稅、契稅、監證費(或公證費)、代辦手續費、抵押設定規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同條第4項約定:「各戶外水、外電、 內外瓦斯之安裝,手續費由賣方統籌代辦,費用(含設計 、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預繳金、試壓費、保證金)依主管單位開立之共同收據由各戶共同分攤。並應 由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7日內,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 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此有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4、155頁)。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已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自備款、貸款、追加減款、外水電(電外線費、水外線費)、契稅、規費、代書費、火險費、管理基金等費用結清完畢,並由原告收受交屋尾款6,948元, 此有交屋繳款明細表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85、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經查證,事後才知遭被告所騙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函、代書解釋費用函各一件為證(見卷第87至92頁、第106至 110頁)。惟系爭房屋於96年6月28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預售買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前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過戶所需之各項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原告主張其早於94年間即訂購系爭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以節省費用云云,顯乏所據。又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車位買賣代辦費、規費、印花稅、契稅撤銷代辦費、謄本費用、印花稅費等均由代書闕慧嵐所收取,此見前揭服務收費明細表及代書解釋費用函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揭款項並受有利益,亦非有理。再者,就前揭代墊水費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水費收據12紙及分攤明細表1紙為證(見卷 第156至160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計算有何錯誤或超收之處,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收款28,575元,亦無理由。 (五)末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即本件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應係交付房屋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權,買受人即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交付價金,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就本件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性質以觀,因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義務,係屬附隨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惟系爭房屋業已點交(惟原告主張尚未驗收通過),原告並已付清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實地檢測、操作系爭房屋之水電、消防、保全設施及機械車位功能否健全,有無瑕疪,是否仍有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圖說之必要,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有關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依法令或一般交易習慣,有無交付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之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主管機關核准區分所有建物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機械停車位施工圖之義務?業經新竹縣政府以99年9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90142395號函覆略以:「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之規定,起造人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涉及『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三、經查建築法相關條文亦無公寓大廈買賣交付圖說義務之規定,…」;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99年10月8日台建師竹鑑字 第99065-1號函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 約範本法規條文內容並無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有交付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之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主管機關核准區分所有建物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機械停車位施工圖之義務。」,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第222、2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上開圖說之附隨義務,即乏所據。況附隨義務係從屬於主給付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不同者,為附隨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給付。惟債務人如不履行附隨義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1頁)。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以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機械車位施工圖及新竹市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屋外牆上案名招牌並更換玻璃帷幕,並以訴主張被告有交付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機械車位施工圖及新竹市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之義務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招牌移除,並將外牆上鋁板更換為玻璃帷幕,並交付原原告地下四層編號60號機械車位施工圖及系爭房屋水電圖、弱電圖、消防圖、保全監控圖及竣工圖、新竹市縣政府核准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暨給付原告 2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