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加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訂定管家服務協議書,約定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由原告派遣管家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19巷26號9樓住處,為被告提供每週1人次,每次至少4小時之服務管家服務。服務費原價為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98年度優惠為每次1,600元,並約定簽約一年,每週服務一次者,每次服務費減為1,200元,惟 被告如於合約期間內終止服務協議,則須補足服務費至每次1,600元,如管家提供服務之時間超過每次4小時,就超過部分應以服務費除以4計算。詎原告於接受管家服務11次,並 要求原告公司派遣之管家於98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26 日、同年9月2日各加班2.5小時、98年9月7日加班2小時,合計加班12小時後,於98年9月7日終止上開管家服務協議,並拒付管家加班費4,800元(400元x12小時)及每次收費差額 400元(0000-0000)。總計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總額17,600元(1600元x11次)及管家加班費4,800元,合計22,400元,惟被告僅給付14,800元,尚短付原告7,600元(00000-00000),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派遣之管家加班之時間均由原告單方面主張,並無證據可證,且管家於服務期間並未提出加班費要求,加班時數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另管家年紀大,動作緩慢,找一吸塵袋即廢時許久,被告卻仍須付費,對被告並不公平;管家服務期間,被告發覺多樣物品不見,且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表示有其他客戶要追加時數,才決定提前終止服務協議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家服務協議書、存證信函、管家服務紀錄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惟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答辯有違適時提出之義務,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提答辯意旨,亦未否認其提前終止系爭管家服務協議及原告派遣之管家有加班之事實,僅爭執管家加班之時數及管家服務之品質。經查,原告派遣管家之加班時數,業據原告提出管家簽認之管家服務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就此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派遣管家之加班時數,自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管家服務協議書,已就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約定甚明,原告依管家服務協議書第四條收費標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