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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4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411號

原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

      辛○○

兼法定代理 己○○

      庚○○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力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1972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昱力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己○○、庚○○、戊○○、壬○○為被告昱力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昱力鑫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自96年12月1 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華僑銀行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辛○○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7 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華僑銀行之基準利率(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57),加碼年率百分之3.77(即7.34%)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全數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㈠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己○○、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昱力鑫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計算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㈡、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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