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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林永專訴請償還薪資及精神賠償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本來就困苦,薪資又遭林永專扣留,目前實無能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案相關佐證聲請人皆有保留,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於林永專經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區竹平店離職後,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前往上新企業社任職,擔任OK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此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用僅2,210元,是就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言,繳納2,210元之裁判費用應無困難,而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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