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林永專訴請償還薪資及精神賠償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本來就困苦,薪資又遭林永專扣留,目前實無能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案相關佐證聲請人皆有保留,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於林永專經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區竹平店離職後,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前往上新企業社任職,擔任OK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此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用僅2,210 元,是就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言,繳納2,210元之裁判費用 應無困難,而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馮玉玲